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羈押。
二、茲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則足以擔保審判之進行,無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准予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書面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