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零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5公里處違規超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係曾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惟並未有違規超速之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5年12月13日零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該公路北上15公里處之時,違規以時速125公里(速限時速90公里,違規超速35公里)行進,且經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 賴恆助 當場以測速槍測出異議人違規超速,乃立即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而同行之小隊長 羅文瑞 見狀亦隨即開啟警車警報器及警示燈,惟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車離去,警員賴恆助、羅文瑞乃隨即以上開車輛之車號、廠牌及顏色向無線電基地台確認無誤後,逕行舉發違規等情,除業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簡稱木柵分隊)警員賴恆助到庭證述明確之外,核與證人即木柵分隊小隊長羅文瑞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書各1張附卷可資為憑,參以異議人亦供承車號00-0000號,廠牌為鈴木,車色為銀色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之車輛,與證人賴恆助到庭所指證當時違規車輛之外觀悉均相同,足認證人賴恆助、羅文瑞所為之證詞,尚非無據,應值採信;況且,經異議人在庭與證人賴恆助、羅文瑞對質及詢問有無意見之結果,異議人僅一再指稱:警員說伊違規,並無證據云云,始終未表達警員究有何蓄意誣攀或錯誤舉發之情形,堪認異議人猶空言辯稱其並未違規,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各科罰鍰3千5百元及3千元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