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汪耕州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關係人汪 陳綵柔
汪雅珍 上列二人之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10
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其配偶 蔣慈寧 並無不當提領款項行為,蓋蔣慈寧於 汪超 全腦傷後提領其銀行存款,係因於 汪超全 腦傷前,欲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過戶予次子 汪尚誠 ,以減少稅負,然汪尚誠無法提出充作房屋價金之資金,故由汪超全向蔣慈寧商借款項,由蔣慈寧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00萬元至汪尚誠帳戶,待辦理完房屋過戶事宜後,汪超全則於102年3月22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290萬元至其配偶即 汪陳綵柔 帳戶內,同時自王陳綵柔匯款各110萬元至抗告人之女 汪佳琦汪佳儀 帳戶,迂迴還款予蔣慈寧,剩餘之220萬元則由汪超全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授權蔣慈寧陸續提領共170萬元及給蔣慈寧10萬元做為報酬。嗣汪超全於104年3月22日中風,其後蔣慈寧係依汪超全先前承諾提領40萬元,並無盜領之情事。104年12月31日故抗告人未出席親屬會議,自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況汪超全腦傷後,原本汪超全交由蔣慈寧保管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管箱鑰匙即遭更換,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存摺亦遭更換,汪超全保單之要保人則變更為汪尚誠,且汪超全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原每年會撥款進汪超全帳戶,然104年汪超全大女兒即 汪心如 卻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至汪超全住處辦理現場撥款,顯見應係關係人等利用汪超全腦傷後無辨別事理能力,擅自掌控汪超全金融帳戶,有挪用帳戶款項之嫌,故應增列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由蔣慈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蔣慈寧及汪陳綵柔、汪雅珍分別為汪超全之長子、長媳及配偶、女兒,惟抗告人與其它親屬間關係緊張、對立衝突,故親屬會議均反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抗告人雖指稱其它親屬即關係人等有挪用汪超全帳戶款項之嫌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汪陳綵柔對抗告人配偶蔣慈寧所提之刑事竊盜告訴案件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不當提領款項之疑慮,然究何人適宜擔任汪超全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考量汪超全之最佳利益而定。經本院為汪超全選任程序監理人王愛珠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汪超全現與汪陳綵柔共同居住,並由其照護生活起居及醫療養護,照顧狀況良好;汪超全可表達自己的意思及內心想法,其表示希由關係人汪陳綵柔與汪尚誠擔任共同監護人,由汪雅珍負責管理登帳、列出財產清冊供其它親屬知悉,並建議子女應尊重父母之決定與期望等語,有該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復審酌汪超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汪陳綵柔實際照護、抗告人與其它親屬間之對立性等情,足認原審選定關係人汪陳綵柔為監護人,並指定汪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確保汪超全身體之醫療養護及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穩定性,應屬適當,並符合汪超全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陳正昇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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