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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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讚忠 被上訴人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8萬9,97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6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及於106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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