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汪耕州 相對人 汪超全 關係人汪 陳綵柔
汪心如 汪卉蓁 汪雅珍 汪尚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超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汪陳綵柔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汪雅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汪耕洲 為相對人汪超全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腦溢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受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在浴室跌倒,腦部受傷,意識不清,因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並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於104年5月1日出院,復於104年6月15日至精神科檢查,顯示有嚴重智能障礙,目前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回答問題無法切題,整體認知功能已達明顯障礙,語文理解及接收完整訊息均有明顯困難,精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其與汪陳綵柔結褵60餘年,並育有5子,相知甚稔,老年雖曾因汪陳綵柔有利用電梯之需而遷居永康街,惟相對人腦部受創後即與配偶汪陳綵柔同住,由汪陳綵柔指示外傭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汪陳綵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意願,觀察鑑定當日,相對人外表衣著整潔,受照顧情形良好,汪陳綵柔並得子女汪心如、汪卉蓁、汪雅珍、汪尚誠之信任,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雖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為汪陳綵柔、汪心如、汪卉蓁、汪雅珍、汪尚誠等人所反對意見,復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腦傷後,未徵得相對人與母親、手足同意,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實有不當,恐不適任及參酌104年12月31日親屬會議決議結果,指定汪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