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前係夫妻,育有二名子女 張如君 、 張哲維 ,嗣聲請人與乙○○於94年2月16日離婚,約定張如君、 張維哲 由乙○○監護,惟乙○○均不讓聲請人與子女見面,致聲請人都偷偷跑去學校看小孩,詎小孩竟抱怨父親會打人、亂罵人,希望能和聲請人同住。某日乙○○母親打電話告知聲請人不願意再照顧張如君、張維哲了,所以於96年8月24日改由聲請人監護子女;之後乙○○及家人均對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多虧娘家的幫忙扶養,而清明節參加娘家祭祖,娘家的人對於張維哲仍從父姓有意見,且女兒張如君前已聲請變更從母姓獲准,為使兒子張維哲能融入聲請人娘家生活及取得家族認同,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兒子張哲維之姓氏為母姓「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前係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張如君、張哲維,聲請人與乙○○離婚時,原約定子女張如君、張維哲由乙○○監護,嗣於96年8月24日改由聲請人監護,此後乙○○均不聞不問,子女多虧娘家扶養照顧,且女兒張如君已獲法院裁定准許變更從母姓等情,固據聲請人敘明於卷,並提有戶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女兒張如君已經法院裁定准予改從母姓等語,並未更舉證證明有何事實足認姓氏「張」對兒子張哲維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兒子張哲維從母姓「宋」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