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七二七五、八00一、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共同被告 陳鋐諺 、 張國華 、 吳順發 、吳 黃碧霞 (以上四人,除 吳黃碧霞 因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經判刑確定)於偵查中之供述,未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判斷、說明究有無證據能力,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認為適法。㈡、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曾收受美金二百三十一元之證據,原判決謂:上開美金係上訴人及吳黃碧霞受託前往柬埔寨運送毒品來台而獲得之財物,屬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云云,亦有違誤。㈢、吳順發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下稱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供陳其於接受同案被告 簡美華 (已判刑確定)委託後,曾詢問吳黃碧霞有無出國運輸毒品返台即可獲得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二十萬元報酬之意願,其未與上訴人有過接觸。依此,吳順發顯未將本件犯罪計畫告知上訴人,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執前開吳順發所為不利於吳黃碧霞之陳述,質問上訴人是否亦知悉該犯罪計畫及事成可獲得報酬時,上訴人雖有點頭之動作,然其點頭之意義為何?上訴人究係如何得悉該犯罪計畫?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能否成立,原審未予究明,即憑空臆測係吳黃碧霞將本件出國運輸毒品計畫及事成可獲得二十萬元報酬之事告知上訴人,復未說明其如此論斷所憑之依據,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陳鋐諺、張國華、吳順發、吳黃碧霞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非唯未在原審為任何主張,其上訴意旨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依其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如何之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陳鋐諺、張國華、吳順發、吳黃碧霞在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基礎,係屬違法,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附筆錄所載,張國華於第一審時已陳稱係共同被告 陳敏鏘 (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中)要其拿四萬元予吳順發;吳順發亦供陳其以張國華所交付四萬元中之二萬四千元,除為上訴人及吳黃碧霞購買二張前往柬埔寨之單程機票外,其餘一萬六千元則交予吳黃碧霞,俾供吳黃碧霞與上訴人赴柬埔寨時花用;吳黃碧霞並坦陳吳順發曾交付一萬六千元,其將之兌換成美金,扣案之美金二百三十一元即係其與上訴人在柬埔寨花用所剩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同卷第五宗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反面)。則原判決因認扣案之美金二百三十一元係上訴人及吳黃碧霞受託前往柬埔寨運送毒品來台而獲得之財物,屬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內雖未進一步說明前開扣案美金如何之屬上訴人及吳黃碧霞受託運輸毒品所得財物之依據,稍欠周延,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依卷內資料,吳順發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雖證陳其於接受簡美華之委託後,隨即徵詢吳黃碧霞之意願,並明白告知出國運輸毒品之計畫及可獲得之報酬,但其未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係吳黃碧霞自己找的。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坦陳其係受吳黃碧霞之邀約而前往柬埔寨,在赴柬埔寨之前,已知悉該次出國運送毒品可獲得二十萬元之報酬及所運送者係毒品。另經原審更㈠審勘驗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上訴人當時確供稱:「我不知毒品這麼厲害,這我不知,我也不曉」(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審勘驗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上訴人及吳黃碧霞之錄音光碟,亦有如下之陳述:「檢察官問:你(指吳黃碧霞)兒子(即吳順發)剛才有跟我講,他沒有騙你們,他有照實跟你們講,二十萬元帶毒品回來,這件事他講話實在否?」「吳黃碧霞答:實在」「檢察官問:實在否?要講話」「甲○:(點頭)」「檢察官問:所以都知道嘛?」「甲○答: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檢察官問:有沒有那麼嚴重沒關係,就知道是毒品想說沒那麼嚴重,是不是這樣?」「甲○:(點頭)」(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原審因依上開證據,於判決理由內論斷及說明本件應係吳黃碧霞將出國運毒之計畫及事成可獲得二十萬元報酬之事告知上訴人,並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此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