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緊緻精華雙」應更正為「緊緻精華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744元,且案發後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98年度偵字第10934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1147巷37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97號之「寶雅生活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新歡縮得妙凝膠1瓶、TAIWANYES緊緻精華雙1瓶、JUJU保濕美容液1瓶、露得清卸妝棉1盒、立朵舒潔浴露2瓶、MEYO眼尾緊緻凝膠1瓶、DISPOSTE溫和泡洗顏1瓶、舒摩兒體舒粉1瓶、思波綺潤髮乳1瓶、思波綺洗髮乳1瓶、TAIWANYES白金精華安瓶1瓶、瑪奇亞米美白潔膚霜1瓶(價值共約新台幣4744元),並悉數拆除外包裝後,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櫃臺結帳,即走出店外。適該店內保安人員甲○○發現,立即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上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偷竊之犯行,辯稱:伊自己完全意識不清楚,是員工請伊去辦公室請伊把背包打開,伊才知道有拿這些東西,伊有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若真係完全意識不清楚,應不至在無意識之下還能逐一將商品之外包裝拆除後,再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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