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9、648、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1.8185公克、0.4937公克、0.3492公克、0.2026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2.0603公克、1.7502公克、0.523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1.8185公克、0.4937公克、0.3492公克、0.2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2.0603公克、1.7502公克、0.523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458號、91年度易字第1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與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本應執行殘刑9月10日,惟因上揭所處有期徒刑7月、6月、9月、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4月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故其實際經執行部分已超過原定刑期,而無庸執行,即上揭案件所處之刑,應認業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⑴甲○○於96年4月12日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⑵甲○○於96年5月8日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8日17時2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段127之3號6樓搜索查獲,並對甲○○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⑶甲○○於97年1月7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7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各1.8185公克、0.4937公克、0.3492公克、0.2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2.0603公克、1.7502公克、0.5232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各1.8185公克、0.4937公克、
0.3492公克、0.2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2.0603公克、1.7502公克、0.5232公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3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⑴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前科案件所處之刑應認業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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