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甲○○被告乙○○○即D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尚稱融洽。
詎被告於95年3月17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
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良民證原文暨譯本、結婚證明書原文暨譯本各1件為證外,並據證人 朱永信 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是何時結婚?)有好幾年,是在大甲那邊的代表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幾乎均沒有與原告在一起,是有在一起,但時間很短,回來就是打電話、喝酒,且騎乘摩托車又酒醉駕車被罰錢,一年中也有都沒有回來過的紀錄」;「(被告與原告同住的時間是否有半年之久?)無」;「(被告是何時離家?)有3、4年,之前剛跑時,還有回來過,最後一次離家是3、4年前的事情,且原告的母親過世,被告也無回來」(參照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同住期間被告經常離家,並於95年3月17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至少逾3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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