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因與甲○○有金錢上之糾紛,心生不滿,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後某日下午6時許,至甲○○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前開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啟動電門後,將該車輛駕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處停放,欲使甲○○無法使用該車輛。嗣為警於97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三賢街交岔路口,尋獲前開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及車身部分業已發還乙○○】,並在車內儀表板上之藥罐,採得甲○○及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甲○○竊取之贓物,而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同案被告甲○○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駕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處停放而搬運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10日後某日下午6時許,為同案被告甲○○所竊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70184035號鑑定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而猶搬運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為本案搬運贓物之工具,固屬犯罪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