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鉅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丰公司)及樂派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樂派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總經理,上訴人之配偶 彭金蓮 ,及彭金蓮之妹 彭金秀 擔任會計等職務。上開二公司成立時,上訴人即以申請各項文件、執照、專利或向政府部門辦理相關經營事項,需伊於該等申請文件上簽名為由,要求伊在空白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備用(下稱空白簽字單)。伊不疑有他,簽署數紙空白簽字單交予備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公司帳目不清,股東要求暫停出貨進行查帳,詎上訴人竟夥同彭金秀將公司相關資料攜走,伊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鉅丰公司股東會、股東兼法定代表人 鍾義瑞 名義,在東莞日報刊登公告,聲明上開遭上訴人及彭金秀攜走之印章及空白簽字單等資料作廢。未料,上訴人竟在空白簽字單上套印相關文字,偽造伊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①);進而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因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人又以同一手法再套印另紙內容相同之偽造借據(下稱系爭借據②),持向大陸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東莞中級法院)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借款,上訴人竟持系爭借據
①、②,先後主張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期間向其借款,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東莞市因投資所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向伊借款多次,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借據,承諾於西元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歸還本金及利息。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而向東莞中級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然公司如需辦理申請事項,僅需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用印及簽字即可,且政府各部門申辦文件及表格均有一定格式,縱需總經理之簽名,亦需於制式文件表格上為之,實無由被上訴人於空白簽字單上簽名。況上開借據,確係被上訴人於西元二○○四年二月下旬,稱願就系爭借款書立借據,並將其擬妥繕印且已簽名之系爭借據①傳真予伊確認內容,伊即影印乙份保存,並覆電同意該借據內容,且請被上訴人待伊返回東莞市時再交付借據正本。嗣伊返回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將以特殊紫色筆汁簽名之系爭借據②正本交付伊。伊見系爭借據②正本已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乃將原傳真系爭借據①撕毀丟棄,並將系爭借據②正本保存於儀征市之公司保險櫃內。而伊於東莞中級法院訴訟時,則係以系爭借據②正本為證。是被上訴人以伊在臺灣及大陸訴訟所提出借據有異,而質疑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自乏所據。再被上訴人前曾以該借據係偽造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借據為憑,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先後於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大陸地區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其所執系爭借據①、②所載之內容雖係相同,而該等借據上借款人「乙○○」之簽名,亦均係被上訴人親簽,惟經肉眼比對,上開二紙借據上借款人「乙○○」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是系爭借據①、②,係不同之二紙借據。借據乃表彰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甚深,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應無自行製發並交付二紙不同借據,陷自身於不利之理。參酌上開二紙借據之內容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均係印刷繕打而成,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東莞日報上,亦曾刊登以鉅丰公司股東會、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鍾義瑞名義聲明將包括「空白簽字單」等資料作廢之啟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存在之可能。另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上開借據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交付上訴人收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借據上之簽名,即認係被上訴人製作交付。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彭金蓮之妹彭金秀先後在偵審中之證詞,對於包括交付借款之次數、交付之時、地及過程,借款之性質及金額等,均有出入,且部分內容係聽聞而來,亦不能執為證據。又被上訴人對鉅丰公司之出資,合計二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均已全數入帳;另對鉅丰公司之其他付款金額,亦有二千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足見被上訴人之資金調度尚無困難。況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配偶 江春蜜 借款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並以鉅丰公司為保證人,有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乙紙為證。參酌該紙借據之簽立與系爭借據,僅相距四日,二者金額大致相當,則以被上訴人與江春蜜為夫妻,上訴人竟未要求以該款項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或逕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反而另簽發借據向江春蜜借款,亦有違常情。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尚曾簽發面額港幣一百萬元之支票,借予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亦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尚非無任何資金可資運用。此外,上訴人復未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借據①、②之借款人「乙○○」簽名,原審既認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則當先推定該借據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持伊先前所簽署之空白簽字單,在其上套印有關借貸之文字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套印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未就系爭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於法未合。原審又以被上訴人苟有先後簽署二紙內容相同之系爭借據①及②,當自陷自己於不利,有違常情為由,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惟查債務人就同一借貸債務,先後書立二紙內容相同之借據,因係證明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會自陷自己於不利,而與常理有背,不能執為貸與人之有利證據,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且被上訴人所持之東莞日報,有關鉅丰公司股東會、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鍾義瑞聲明,將包括「空白簽字單」等資料作廢之啟事,既非上訴人所登載,當不能遽為被上訴人所稱被套印說詞之證據方法,併此指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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