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葉明進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被   告  楊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祭祀公業 楊開倫 之派下員,於民國99年6月1日就該
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13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收取原告買賣預付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承諾書,承諾若該土地無法移轉予原告所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應於日後取得上開土地處分價款時,將買
賣預付款全數無條件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103號拍賣,由長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以新臺幣2,186,998,88
8元拍定,然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 沈美雲盧燕賢 及參與分
配債權人勇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祐公司)陳報之應受分
配債權共計4,649,479,377元,超過拍定價格,嗣沈美雲、
盧燕賢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及勇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雙方於101年6月27
日達成和解,確認沈美雲、盧燕賢對祭祀公業楊開倫有1,61
2,447,074元之債權,勇祐公司對祭祀公業楊開倫有497,30
9,473元之債權。
㈢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又沈
美雲、盧燕賢及勇祐公司上開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債權,加
上應繳納之增值稅74,267,292元、地價稅2,975,049元,已
達2,186,998,888元,是祭祀公業楊開倫不可能有剩餘拍賣
價款可資分派其派下員,即被告無取得系爭土地處分價款之
可能,爰依承諾書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預付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當
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
,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
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87年度台上第129號裁判要旨可佐)。觀以承
諾書上記載:「若該土地無法移轉予付款人所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本人承諾應於日後取得上開土地處分價款時,將上述
收到之預付款全數無條件返還予付款人」等文,應係以「土
地無法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返還買賣預
付款之停止條件,再就返還之期限約定為「被告取得土地處
分價款時」。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100年10月24日函、100年
重訴字第330號事件和解筆錄各1份以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卷核閱翔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既已確定無法移轉
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返還買賣預付款之停止條
件當已成就,被告復無可能取得土地處分價款,則其返還買
賣預付款之期限應認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預付
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美雲、盧燕
賢、勇祐公司及祭祀公業楊開倫係於101年6月27日達成和
解,確認沈美雲、盧燕賢、勇祐公司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債
權數額,是被告取得土地處分價款乙事確定不發生即返還買
賣預付款期限屆至之日應係101年6月27日,故原告就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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