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告 周美珠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吳凱榛

原告 周玉玲

吳宥慈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

陳宣妤 律師

被告 陳世宏

金城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甘妹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告 君城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念怡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世宏與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陳世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宏與被告君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陳世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君城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新臺幣(下同)8,663,6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玲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宥慈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凱榛新台幣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君城有限公司,併變更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7,136,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玲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宥慈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凱榛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嗣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㈠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君城有限公司各應分別與被告陳世宏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新台幣7,136,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所命之給付,被告陳世宏、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被告君城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聲明不變。末再以113年7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君城有限公司各應分別與被告陳世宏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新台幣7,977,0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美珠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往新生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83,689元:

  原告周美珠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肋骨骨折,經手術後住院1個月休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復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撕裂傷術後未痊癒,於112年3月5日急診留觀,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再因右側自發性腦出血、吸入性肺炎等於112年5月22日再度急診住院並送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已支付共計67,150元醫療費用。嗣原告周美珠於112年7月31日至113年3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前往醫院就醫,故須由職能治療師至原告周美珠家中替其進行復健之居家護理治療,故原告除須負擔職能治療師之診療費用外,尚須支付其車資,故原告周美珠於113年3月26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689元。 

 ⑵醫療及生活用品費76,077元:

  原告周美珠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尿布、藥品及美德耐醫療材料等生活費用,於111年11月7日前已支付共計74,618元,嗣原告周美珠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2日又再支出營養品及鼻胃管等費用,故原告周美珠於112年10月2日前已支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共計76,077元。

 ⑶看護費用721,445元:

  由所提111年8月15日及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可見,原告周美珠係於111年8月15日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上開診斷證明亦載明原告周美珠需有專人24小時照料。又原告周美珠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於住院期間聘雇看護於111年11月25日前已支付227,200元。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傷勢惡化且不穩定,復於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27日住院,原告周美珠更於112年6月21日因本件車禍經醫師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112年3月5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可見,原告周美珠因本件車禍致出院後皆須有人24小時照料。原告吳凱榛因此與台灣好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支出2萬元仲介費用。於111年12月至113年6月皆須負擔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6月止已支出474,245元之看護費用,加上仲介費用2萬元,共計494,245元。上列合計看護費用支出為721,445元。

 ⑷交通費用450元:

  原告周美珠因本件車禍致不良於行,須由其他原告開車接送周美珠往返醫院,其因此於111年10月21日前已支出之停車費用共450元。

 ⑸後續看護費用4,027,847元:

  元槓周美珠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年齡為74歲,並於112年6月21日因本件車禍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按雙和醫院113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目前仍需看護24小時照顧,醫囑復載明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又診斷證明書通常皆以2個月為1次評估,惟依照周美珠近期就醫相關情形,其傷勢已無法痊癒,另依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111年7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3.97歲,故就看護費用預先請求至周美珠88歲。故以原告周美珠未來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每年為420,000元,依照原告周美珠前開餘命13.97年計算,自112年9月起尚約有12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27,847元【計算方式為:420,000×9.00000000=4,027,846.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578,729元。

  原告周美珠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年齡為74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狀附所提判決意旨,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應視個別情形以為斷。又查,原告周美珠為家庭主婦,與原告吳凱榛同住於中和區住所,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等家務,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則其工資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計算,應以111年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為標準。原告自受傷之日111年8月15日迄今皆臥病在床無法處理家務,預估不能工作的時間至少兩年,爰兩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前開2年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8,729元【計算式:25,250×22.00000000=578,72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8,769元。

  原告周美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4歲,惟伊係家庭主婦,縱已年滿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平時仍處理一般家務,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事實上具工作能力。原告周美珠原預計至116年9月20日年滿80歲始無足夠之能力處理家務,惟於111年8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故請求約61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11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周美珠因本件車禍導致上揭傷害,於111年9月13日仍意識混亂無法自理生活,至112年5月30日為止仍不斷進出神經內外科加護病房,且需24小時專人照料,可說是完全無法回復車禍前之狀態。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周美珠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其失能項目應屬1-4,失能等級應至少為7。則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級規定日數計算之,其中第1等級為1200日,第7等級為440日,則周美珠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7%(440÷1200=37%)。是以,依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7%計算,原告周美珠每月所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34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8,769元【計算式:9,343×54.00000000=508,769.0000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⑻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周美珠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須接受右側鎖骨開放式內固定及右肋骨開放式內固定及胸管引流手術,並於111年8月15日至今均需頻繁出入醫院治療,且須專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仰賴尿布及他人協助處理,其傷勢未來尚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定時復建,無法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原告周美珠原係維繫家庭生活之重要角色,如今卻仰子女之照顧,並需支付龐大醫療、看護等費用,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⑼綜上合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977,006元。

 ㈡原告周玉玲、吳宥慈及吳凱榛部分:

 ⒈原告周美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滿74歲,本可與其子女共享天倫,並為家庭及親屬提供生活上協助,如今卻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致生活不復以往。原告周玉玲、吳宥慈及吳凱榛突然遭受至親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其住院、休養甚至復建期間,均需渠等協助周美珠生理、心理之照護及負擔費用,自影響渠等本於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周玉玲、吳宥慈、吳凱榛等三人,與原告周美珠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吳凱榛與原告周美珠同住並擔任其之主要照顧者,不僅擔負醫療等費用,在其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亦經常協助周美珠處理其個人衛生,並負責家務、維持家庭生活繼續運作,給予周美珠生理及心理上之支柱,陪同前往門診治療,故原告吳凱榛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原告周玉玲與吳宥慈,就上開事項協助之,而原告周玉玲及吳宥慈雖未與周美珠同住,仍經常往來醫院與周美珠住處,舟車勞頓協助處理周美珠醫療等行政事宜,則周玉玲及吳宥慈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㈢本件車禍於發生當時,被告陳世宏係受僱於被告金城公司,此有被告金城公司替被告陳世宏投保勞工保險之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陳世宏所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之車主為君城公司(請見偵字卷第27頁),其車身亦載有「君城有限公司」之字樣,則依其當日執行業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君城公司執行職務之員工,被告陳世宏與被告君城公司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周美珠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被告君城有限公司(下稱君城公司)各與被告陳世宏就本件車禍事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君城有限公司各應分別與被告陳世宏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7,977,0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玲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宥慈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凱榛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被告陳世宏、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被告君城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於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連城路交岔口,因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致原告受有體傷,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陳世宏對此交通事故應負肇責,不爭執。另本件被告陳世宏之雇主究為同案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抑或君城有限公司,被告等無意見,請求依法審酌。  

 ㈡伊就原告所請求醫療生活費用74,618元、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227,200元、交通費用450元不爭執。

 ㈢醫療費用部分,就宜和醫院之就醫收據(參見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3、5、7),及原告所提113年7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增加之部分即112年6月27日後之費用共16,539元部分,原告等迄未提出適當之診斷證明,無法逕予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㈣未來看護費用部分,揆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數紙,其中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有說明出院後兩週內需有人照護,此部分被告已於前述看護費用表示願意賠付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已支出費用227,200元。故依原告已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周美珠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周美珠之餘命年數主張全部均需看護,並要求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費用,即在在顯無理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周美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年齡為74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其並無受領實質薪資之事實或證據,況其更罹患「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應無工作能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㈥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依原告等現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周美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且亦更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且失能給付標準亦無法逕自轉換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況原告周美珠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並無實質受領薪資之事實,是更難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情形,原告周美珠所受傷勢雖為頭部外傷,然並非不可復原之損害,故關於原告周美珠本人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等節,即不無金額過高之虞;至原告吳凱榛、原告周玉玲及原告吳宥慈之請求,其等並未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其等之情形已達旨揭規定文義及立法理由中所揭櫫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等遽而依此請求慰撫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辰欣企業社統一發票、芳碩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證明聯、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權實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HappyBebe土城區經銷商收據、香港商田原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GlobalMall新北中和電子發票證明聯、民樂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橋新站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中和雙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5日看護證明、台灣好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契約、原告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親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原告周美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世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對此均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世宏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查被告陳世宏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之雇主為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有被告陳世宏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末觀被告陳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既於其車身載明「君城有限公司」等字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查,則一般人基於前述字樣標示,其外觀上顯足可認為被告陳世宏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為被告君城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陳世宏為其提供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是不論被告陳世宏與被告君城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君城有限公司就被告陳世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周美珠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致有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雙和醫院醫療費用67,150元支出部分,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據。至原告所求怡和醫院醫療費用之支出、112年6月27日後醫療費用16,539元,則為被告否認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勢之必要治療行為即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經核卷內原證1所附怡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證20、原證21所附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車資證明,除未載明項目致無法確認其內容與上揭傷勢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醫療及生活用品費部分:

  原告周美珠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尿布、藥品及美德耐醫療材料、營養品及鼻胃管等費用,共計76,077元,業所提上揭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辰欣企業社統一發票、芳碩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證明聯、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權實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HappyBebe土城區經銷商收據、香港商田原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GlobalMall新北中和電子發票證明聯、民樂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橋新站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中和雙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6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囑欄分別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因上述疾病於111年8月15日經急診入住加護單位,於111年8月22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式內固定及右肋骨開放式固定及胸管引流手術。於111年9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現有鼻胃管及尿管留置,因意識混亂且無法行走,故須24小時專人照護。接受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既以提出適當之證明,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就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27,200元,既為被告復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求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傷勢惡化且不穩定,故而原告周美珠有持續24小時照護必要,致支出台灣好人力資源有限公司2萬元仲介費用,且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皆須負擔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已支出494,245元,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是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持續於雙和醫院治療,惟原告仍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周美珠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回診期間之交通費用,共計450元,業所提永權實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⒌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

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

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

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

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

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

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來給付之訴

,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

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

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原告除就已支出之損害為請求外,另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有

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惟仍

應就前揭要件為舉證。

 ⑵經查,原告另請求後續看護費用共計4,027,847元,惟此部分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21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病理狀況,無從斷認原告將來之身體狀況、醫療手段及有無相同持續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僅以回診證明作為推算基準,仍無法證明須有終生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據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可採。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次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時,原告已74歲高齡,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如果原告主張其尚有勞動能力,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惟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球,洵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揆諸前述,原告周美珠既為請求其年滿65歲以後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其於65歲後仍有勞動意願、客觀上有實際勞動能力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⒏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周美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0,877元(計算式:67,150元+76,077元+227,200元+450元+500,000元=870,877元)。

㈡原告周玉玲、吳宥慈及吳凱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 周美朱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原告周玉玲、吳宥慈及吳凱榛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發生威雖造成原告周美珠之傷害,仍難謂已造成原告周玉玲、吳宥慈及吳凱榛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故原告周玉玲、吳宥慈及吳凱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宏、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世宏、被告君城有限公司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與被告君城有限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渠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陳世宏、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世宏、被告君城有限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彼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並以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君城有限公司之給付,其性質係以金錢為標的之未定期限債務,經其催告起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利息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雖以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君城有限公司,併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此向被告君城有限公司催告請求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應以原告向被告君城有限公司為催告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即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從而,本件原告周美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宏與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870,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世宏自112年9月20日起、被告金城餐具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宏與被告君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美珠870,877元,及被告陳世宏自112年9月20日起、被告君城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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