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75號聲請人 郭舜豪 代理人 高逸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柏綬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柏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 張秀芬吳秀霓 ,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背書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2份可參,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5月6日210,000元111年6月6日TH0000000002111年5月17日185,000元111年6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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