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育生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6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育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擄人勒贖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育生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3年2月6日因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張 連興 (涉犯多起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原持有多支制式槍枝及子彈若干發,於84年7月24日於臺南市○○街四季西餐廳,邀集蔡育生、 王嘉聖 (其連續持槍擄人勒贖部分,前經檢察官另移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5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與 陳豐明 (業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企圖強擄 吳欽淵 勒贖金錢,翌日即86年7月25日中午,四人由臺南市搭乘王嘉聖駕駛其所有之BMW740白色自小客車北上臺中市,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臺中市,先赴臺中市○○路○段「亞特蘭西餐廳」(起訴書誤載為「亞特蘭大西餐廳」)埋伏,由 張連興 冒充吳欽淵之友人「 阿章 」以電話約請吳欽淵到該西餐廳會面,但吳欽淵前來未遇折返。嗣由張連興聯絡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攜來張連興所持有之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提供作為擄人之工具,張連興隨即將上開三支槍、彈分交由蔡育生、王嘉聖、陳豐明各持一支,並交待其等三人將槍枝藏放在王嘉聖之前開車內,蔡育生因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與王嘉聖、陳豐明、張連興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彈。再由張連興引導王嘉聖將車停放在附近巷內,然後張連興等四人即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西餐廳,張連興再次以上開同一方法約吳欽淵會面,待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吳欽淵抵達該西餐廳外時,張連興等人即強押吳欽淵共搭乘一部計程車,由陳豐明坐駕駛座右方,其餘三人則將吳欽淵夾在後座,前往王嘉聖前開車停放處,將吳欽淵強擄改搭王嘉聖之自小客車,張連興即以車內預藏之手槍持向吳欽淵勒索交付錢財。因王嘉聖對臺中縣、巿之路況不熟,嗣改由張連興駕車,其他人挾制吳欽淵,欲開往臺中市大坑山區,惟途中見警臨檢,遂改道將吳欽淵載往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張連興等人續強逼吳欽淵設法籌集贖款,並恐嚇稱:若不從將予以槍殺等語,使吳欽淵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四處向其友人借調現款。約於86年7月26日凌晨時分,張連興與王嘉聖外出購買食物,吳欽淵則由蔡育生、陳豐明各持一支手槍看管,張連興、王嘉聖返回後,即由張連興、陳豐明二人持續強逼吳欽淵設法籌集贖款,張連興等人向吳欽淵表示勒贖新臺幣(以下同)3000萬元,經吳欽淵極力哀求,張連興同意改以一半贖金1,500萬元贖人。待至同日7、8時即由張連興等人強押吳欽淵下山,並命吳欽淵先以電話通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人員將存款300萬元悉數提出,再載吳欽淵前往取款,途中在快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前,因張連興等人恐人數眾多啟人疑竇而由陳豐明、蔡育生先行下車等候,王嘉聖駕車,吳欽淵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吳欽淵,命吳欽淵不得出聲或告訴農會承辦人員,否則將予以槍殺,待該分部之職員 呂佩菁 於該分部後門交付300萬元予吳欽淵後,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蔡育生、陳豐明上車,該300萬元旋即被張連興等人取走。繼又駕車至吳欽淵住處,由蔡育生持槍押著吳欽淵進入住宅內拿取吳欽淵之支票及印章,張連興等人復命吳欽淵以自己之支票向友人調借現金以贖身,吳欽淵迫於無奈,遂由張連興等人押往臺中市○○路之友人 江明男 住處,事前陳豐明、蔡育生亦先行下車等候,吳欽淵同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吳欽淵,命吳欽淵不得聲張,吳欽淵向江明男借得200萬元後交給張連興等人,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之後,再押吳欽淵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之友人 張瑞章 住處,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由蔡育生持槍陪吳欽淵進入張瑞章住宅內,向張瑞章借調50萬元,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之後,續押吳欽淵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向友人 蔡清泉 借調50萬元,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亦由蔡育生陪吳欽淵入內取款,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合計得款600萬元悉數由張連興等人取得。因逢星期六下午,吳欽淵表示實在已無法再籌得現金贖款,蔡育生始與張連興等人將吳欽淵載往臺中縣○○鄉○○路○段○○○○巷之山上路邊釋放,蔡育生等四人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共同恐嚇吳欽淵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致吳欽淵心生畏懼, 足生 危害於其安全及財產。之後,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彈。翌日即86年7月27日,張連興分給王嘉聖50萬元,陳豐明50萬元,事後陳豐明又透過王嘉聖再向張連興索取50萬元。
三、嗣後86年8月10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張連興在臺南巿建平六街路旁將附表所示槍枝交予王嘉聖保管。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 經警 在臺南市○○○街○○號4樓之25室將王嘉聖逮捕;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5樓查獲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手槍彈匣5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60顆、口徑0.40吋制式手槍子彈9顆,並依王嘉聖等人之供述而查悉蔡育生亦參與上開犯行。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即被害人吳欽淵被擄人勒贖乙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吳欽淵、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王嘉聖、陳豐明、張連興、證人江明男、張瑞章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害人吳欽淵臺中縣豐原巿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單、槍枝鑑定報告等,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91、270頁,辯護人對張連興、 洪榮華 、 賴有 財於警、偵訊供述有爭執部分,係限於併辦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3、4部分),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王嘉聖、陳豐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育生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一開始只是去挺朋友張連興去妨害自由而已,後來才變成擄人勒贖,伊在看管被害人吳欽淵期間,有意讓其自行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見原審卷第4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40頁背面、161頁背面、189頁背面、2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欽淵】指訴上揭時、地,遭擄人勒贖、恐嚇情節(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筆錄、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121頁至第124頁、同案號卷⑵第100頁至第102頁筆錄、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以下簡稱本院上重訴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筆錄)、【證人江明男、張瑞章】證述:被害人吳欽淵向其等籌款之情形(見偵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筆錄、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筆錄)、【同案被告王嘉聖】就如何與張連興、被告蔡育生等人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彈、如何與被害人吳欽淵會面、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供述情節(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筆錄、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筆錄、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21頁反面、原審卷⑵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0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筆錄、本院上重訴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9頁筆錄)、【同案被告陳豐明】就如何與張連興、被告蔡育生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彈、如何與被害人吳欽淵會面、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供陳內容(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筆錄、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筆錄、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2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原審卷⑵第2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筆錄、本院上重訴卷第50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54頁、第176頁、第187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9頁筆錄)、【同案被告張連興】就如何與陳豐明、王嘉聖及被告蔡育生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彈、如何與被害人吳欽淵會面、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供陳內容(見調卷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偵卷第81頁及其背面警詢筆錄、併案部分同署97偵緝字第2628號偵卷第127頁偵訊筆錄、調卷部分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4頁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吳欽淵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附於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警方履勘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該局8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6842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16頁)。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㈡、被告蔡育生雖以一開始只是去挺朋友張連興去妨害自由等詞置辯,然查,共犯張連興於88年12月2日警詢供稱:「我當時與蔡育生、王嘉聖、陳豐明四人分持三把制式手槍,由我提議綁架吳欽淵並勒贖新台幣叁仟萬元,最後由我們四人押著 吳某 至銀行提款新台幣叁佰萬元,並向友人調借新台幣叁佰萬元,總共陸佰萬元給我,我才是放吳欽淵回家」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第81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附表)附表編號一是否與蔡育生、王嘉聖、陳豐明共犯擄人勒贖 吳清淵 ?〕有,蔡育生有參與,這個案件是由我提議,我叫他來幫忙」等語(見同署97偵緝字第2628號偵卷第127頁)。同案被告陳豐明於86年10月2日警詢供稱:「86年7月24日張連興(綽號 阿扁 )聯絡王嘉聖(綽號 阿強 )後,由王嘉聖聯絡我及蔡育生(綽號 阿生 ),約定在台南市○○街四季餐廳見面,我與蔡育生當日下午六、七點搭計程車到達該餐廳,就見到張連興與王嘉聖二人,張連興就提議說他曾向豐原市一位叫綽號「 阿煙 (按:台語與 阿淵 同音)之男子借錢未果,心中非常不高興,於是商議又押人拿錢,經我們同意後……」等語(見同上20665號偵卷第43頁及其背面)。同案被告王嘉聖於偵訊中亦供稱:「(是否於86年7月25日強擄吳欽淵,勒贖六百萬元?)是。這件事是由張連興起意的,他在86年7月24日晚上在台南市找我、陳豐明、蔡育生四個人一起商量,張連興說「阿淵」要拿錢幫他弄賭場,事後又沒有真的拿給他錢,張連興很不高興,所以要找他算帳。我們在86年7月25日晚上,帶三把手槍先到台中市……」等語(見同上20665號偵卷第125頁背面、126頁)。經核張連興、陳豐明、王嘉聖等3名共犯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育生在案發前一日,已與共犯張連興、陳豐明、王嘉聖商議對被害人吳欽淵(即阿煙、阿淵)擄人勒贖,被告蔡育生上訴後,所辯前詞顯屬諉責之詞,並非可取。
㈢、被告蔡育生雖另辯稱:伊在看管被害人吳欽淵期間,有意讓其自行離開云云。但查,證人吳欽淵於本院具結證稱:「(在你們停留在廟的期間內,你有沒有機會離開現場?)我沒有機會。(是否在廟的那段期間從頭到尾都是四個人看顧著你?)沒有,中間有二個人出去買點心,剩下二個人就看著我。我怎麼會有機會離開。(二個人出去買點心、二個人顧著你的時候,那剩下的二個人跟你之間有沒有什麼互動或是對話?)對話就是跟我說你趕快想辦法去追錢,不然你就會很危險,就要把你打掉。(這二個留在現場顧你的人有沒有曾經說要讓你走的意思?)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及其背面)。是以,被告蔡育生雖辯稱:在擄人之後,有意讓吳欽淵離開云云,也與證人吳欽淵所證述情形不符,此部分同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蔡育生著手擄人勒贖犯行之時間為86年7月25日,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擄人勒贖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盜匪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述法律之廢止及修正並已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同時公布,同年2月1日起同時生效。
因按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有關擄人勒贖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擄人勒贖之相關規定並經修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08日研討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且因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為輕,自以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2、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本案被告擄人勒贖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蔡育生與張連興、王嘉聖、陳豐明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並無較不利於被告。⑵按被告為供擄人勒贖所用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及
子彈部分,依86年7月25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諸刑法第186條、第187條為重,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刑法第187條之刑罰較諸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為重,依同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之子彈罪處斷;又被告蔡育生上開犯罪後之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公布施行,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係觸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新法就該罪之處罰,較重於舊法(該條例於97年11月26日雖有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惟就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並未修正),是行為人犯後法律雖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處罰。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
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擄人勒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按:本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與可供軍用之子彈犯行二罪間,為想向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⑷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有利。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且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
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⑺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
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蔡育生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⑻又按,想像競合犯認新法(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是以,本件就想像競合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蔡育生夥同張連興、陳豐明、王嘉聖共同持槍、彈綁架吳欽淵擄人勒贖、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併案審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依法無從併辦,詳後敘述),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吳欽淵擄人勒贖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擄人勒贖罪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酌。而被告蔡育生與陳豐明、王嘉聖、張連興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先後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是在擄人勒贖過程中,雖另有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此項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之行為,自屬包含於擄人勒贖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於擄走被害人後在勒贖過程中有妨害行動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揆諸上揭說明,均僅成立擄人勒贖罪,不另論以強盜罪。
㈣、被告與共犯張連興、王嘉聖、陳豐明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可供軍用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蔡育生共同持有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豐明王嘉聖於審理時供稱渠等所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內均有彈匣及不知顆數之子彈等語,是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㈤、上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㈥、另因被告蔡育生與陳豐明等人係於釋放被害人吳欽淵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再恐嚇吳欽淵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之行為,是恐嚇與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蔡育生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3年2月6日因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二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㈧、此外,刑法第347條第5項已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取贖之後,即釋放被害人,爰依該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審誤載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恐嚇犯行之方法、手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案偵查中,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7年5月29日經本院通緝,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1份暨97年11月27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及97年12月12日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所認定被告蔡育生與其他共犯張連興等人對被害人吳欽淵所犯擄人勒贖乙案,科處被告蔡育生有期徒刑14年,但對照其所認之共犯張連興所涉及10件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之刑期(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所附本院95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決,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所附張連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較以論,自顯堪認原審判決被告蔡育生單獨涉犯擄人勒贖一案,即遽予量處其有期徒刑14年,對此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有輕重失衡相差懸殊情形。是以,原審未充分審酌共犯間涉案情節輕重情形,其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蔡育生行為時正值年青力壯,不思勤奮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王嘉聖、張連興共同持槍彈擄人勒贖,犯罪過程押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提款、返家取票、至友人家調借款項,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勒贖之錢財達600萬元之多,考其擄人勒贖過程中未凌虐傷及被害人,又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大部分坦承犯罪,暨在本件擄人勒贖之角色並非主導提議者,主犯張連興被判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19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於87年12月18日已作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在案。是以,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解釋不予適用(該條規定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刪除),爰不另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從物彈匣之物,係被告蔡育生與共犯張連興、王嘉聖、陳豐明共同持以擄人勒贖犯罪所使用之違禁物,雖於張連興、王嘉聖、陳豐明已判決確定之另案(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5號、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銷毀(見本院卷第252頁調取扣押物調註記),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仍應復於本件判決被告蔡育生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已試射之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28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9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與陳豐明、王嘉聖、張連興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600萬元,既未扣案,而刑法又未規定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故不另為宣告發還被害,惟日後若查扣,仍應發還被害人。
叁、併辦退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蔡育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與張連興、洪榮華、 賴有財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87年1月24日起至88年10月13日止,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之方式,共同持槍,以張連興為首,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並由張連興提供作案槍枝,並發號命令掌握作案情節,對吳欽淵、 陳明傑 、 宋嘉農 、 黃有福 、 王耀煥 、 湯連進 等人,為擄人勒贖財物之行為。被告蔡育生所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前以86年度偵字第20665號起訴,經本院審理中之犯罪事實同一。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附表二編號1)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在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而擄人勒贖與擄人勒贖,不能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而擄人勒贖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
㈡、查,檢察官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張連興、洪榮華先實施強盜行為,後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係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單純犯擄人勒贖罪,則被告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上開擄人勒贖罪部分不能成立連續犯關係,併辦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附表二編號3、4部分:
㈠、按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時,主觀上具有概括之犯意為其前提,換言之,即行為人自始即為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連續以數行為實施之者,為連續犯,苟其犯意各別,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意思時,仍應併合論罪,不得以連續犯論。
㈡、併辦意旨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認本案起訴被告擄人勒贖之事實,與併辦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擄人勒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但是,本案被告對吳欽淵擄人勒贖之時間為86年7月25日(取贖係86年7月26日),與附表二編號3、4部分併辦意旨所示之擄人勒贖行為時87年6月17日、88年10月13日均已相隔甚久,時間上相距10個多月、2年2個多月,按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王耀煥、湯連進之擄人勒贖犯行,與被害人吳欽淵一案之擄人勒贖犯行,係出於一個決意,而有概括之犯意,此外,併辦意旨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王耀煥、湯連進之擄人勒贖犯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供稱與伊無關等語。則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對被害人吳欽淵之擄人勒贖犯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刑法第18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91年1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第2項所列槍砲之時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口徑九MM手槍子彈參拾貳顆(其他貳拾捌顆業經試射,及口徑零點肆零吋制式子彈玖顆亦業經試射,均不予沒收)手槍彈匣伍個【附表二】
┌─┬────┬────┬────┬───┬───┬──────────────────┬───────────┐│編│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嫌犯│被害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共同被告判決情形││號││(民國)││姓名││書所載被害情形及財物損失(新臺幣)││├─┼────┼────┼────┼───┼───┼──────────────────┼───────────┤│1│擄人勒贖│86年07月│臺中市文│張連興│吳欽淵│張連興夥同蔡育生、王嘉聖、陳豐明四人│張連興部分:││││25日20時│心路三段│蔡育生││,由王嘉聖駕駛其所有之BMW740型轎車,│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許│447號│王嘉聖││於上述時、地,分持制式手槍3支(其中│字第3號判決確定。││││││陳豐明││1支為張連興所有之制式92手槍,另2支│││││││││則為王嘉聖所有),擄走被害人吳欽淵,├───────────┤│││││││勒贖3千萬元; 吳民 因畏懼而至銀行提領│王嘉聖部分:││││││││3百萬元,並向友人借調3百萬元予張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興等人始獲釋放,贖金600萬元四人平分│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花用。│號判決確定。││││││││(被害人於同署89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57至63頁警詢筆錄)│陳豐明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擄人勒贖│87年01月│ 嘉義縣大 │張連興│陳明傑│張連興夥同洪榮華及蔡育生,於上述時、│張連興部分:││││24日12時│ 林鎮忠孝 │洪榮華│宋嘉農│地,分持各自所有之手槍侵入被害人之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10分│路673號│蔡育生│黃有福│鋪內,強押並以洪榮華所有之膠帶捆綁被│字第3號判決認定:與本│││││(順利當│││害人陳明傑、宋嘉農、黃有福,並搜刮被│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鋪)│││害人等身上之勞力士金錶2只,金飾乙批│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加││││││││等物,再令被害人等打電話要求當鋪老闆│重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付贖金40萬元,取得贖金並釋放被害人後│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張連興等人旋即逃逸。│所及,而檢察官在本院95││││││││(同署89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369頁偵訊│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號案││││││││筆錄)│件,認為此部分與其他擄│││││││││人勒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該判決「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之諭知。│├─┼────┼────┼────┼───┼───┼──────────────────┼───────────┤│3│擄人勒贖│87年06月│高雄縣岡│張連興│王耀煥│張連興因覬覦被害人王耀煥賽鴿贏錢,即│張連興部分:││││17日6時│山鎮灣裡│賴有財││於上述時、地,駕車搭載嫌疑人賴有財、│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許│里郊外鴿│蔡育生││蔡育生,見被害人進入鴿舍,即各持(張│字第3號判決確定。│││││舍內│││連興、賴有財各持張連興所有、蔡育生持│││││││││自己所有)手槍對空鳴一槍後,衝入鴿舍│││││││││,押著被害人,並用以賴有財購自某超商│││││││││之膠帶綑綁及矇住被害人雙眼,押被害人│││││││││至張連興所駕駛之BMW528型轎車內,於賴│││││││││有財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後,張連興就│││││││││要求被害人稱:「你賽鴿贏很多錢,要拿│││││││││500萬元給我,否則別想回家」等語,被│││││││││害人因心生畏懼,即電請朋友籌措贖金,│││││││││由被害人老闆娘將贖金500萬元放於鴿舍│││││││││內,張連興等人進入鴿舍取得贖金後,押│││││││││著被害人至楠梓交流道始釋放。│││││││││(同署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第242至│││││││││244頁警詢筆錄)││├─┼────┼────┼────┼───┼───┼──────────────────┼───────────┤│4│擄人勒贖│88年10月│高雄縣燕│張連興│湯連進│張連興駕駛搶得之BMW735型轎車,搭載蔡│張連興部分:││││13日10時│ 巢鄉 鳳雄 │蔡育生││育生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許│村 鳳家路 │姓名不││成年男子(蔡育生朋友),見被害人狀似│字第3號判決確定。│││││段│詳之成││富裕,竟心生歹念,而於上述時間,各持│││││││年男子││1支自己所有之制式手槍,開車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賓士S320型轎車(車牌號碼00│││││││││-3837號)至上述地點,張連興以轎車將│││││││││被害人座車攔下,蔡育生及「黑人」即各│││││││││持手槍強行進入車內,由蔡育生強行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賓士轎車並喝令被害人爬至│││││││││後座,由「黑人」押著,並用蔡育生所購│││││││││得之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後,由張連興駕│││││││││車在前引導蔡育生,共同至屏東縣離里港│││││││││大橋約6、7公里某偏僻處,張連興即叫蔡│││││││││育生將被害人押至其所駕駛之BMW車上,│││││││││並要求交付贖金500萬元,經被害人哀求│││││││││後,張連興等人恐嚇稱:「開朋馳轎車會│││││││││沒錢?」等語,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電請│││││││││友人 鐘正忠 籌款,並至銀行提領500萬元│││││││││帶回公司,被害人並告訴 鐘某 :「會有人│││││││││開我的車到你公司,你將錢交給他」等語│││││││││,張連興即叫黑人駕車至鐘某公司取得贖│││││││││金500萬元後,張連興等人即駕車押著被│││││││││害人至屏東縣里港鄉機場附近產業道路釋│││││││││放,張連興分得贓款200萬元,蔡育生及│││││││││黑人分得300萬元,已花用殆盡。│││││││││(同署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第244至│││││││││247頁警詢筆錄、89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376頁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