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元茂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81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秋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林元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秋香與 李郁芳 為同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從事性交易工作,陳秋香因不滿李郁芳與其爭奪客源而生嫌隙,竟與林元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木棍攻擊李郁芳後搶取皮包,2人談妥後,即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夜間,由林元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短球棒1支,騎乘機車搭載陳秋香模擬作案地點及逃逸路線後,在高雄市○○區○○路○○○巷圖書館附近,由林元茂下車向李郁芳佯稱欲與之性交易,李郁芳不疑有他,遂騎乘機車搭載林元茂前往性交易地點。嗣於同年月15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佳育幼稚園」前,林元茂即取出身上預藏之短球棒1支毆打李郁芳頭部、後頸部等處,致李郁芳倒地並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面部、右膝、右腕、右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郁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能抗拒,林元茂隨即取走李郁芳所有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LV皮包【內有LG廠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GUCCI皮夾1只、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鑰匙及手錶、證件、保養品、藥品等物】。得手後,陳秋香即騎乘機車接應林元茂逃離現場並朋分贓物,計林元茂分得現金4100元,其餘物品則歸陳秋香分得。
二、陳秋香復與林元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4日23時30分許,由林元茂騎機車搭載陳秋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旁找尋李郁芳之汽車,找到後由陳秋香交付林元茂上開強盜所得之李郁芳汽車鑰匙,由林元茂下手竊取李郁芳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陳秋香竊盜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得手後,由林元茂駕駛該車前往高屏大橋橋下,陳秋香則騎乘機車尾隨至該處會合。陳秋香因心有不滿,遂與林元茂商議燒燬該車,2人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翌(5)日0時53分許,共乘機車至屏東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購買礦泉水
1瓶後將水倒光,再於同日0時57分許,前往屏東市○○路○○○號「台亞石油加油站」,將汽油加入空寶特瓶內後返回高屏大橋下。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林元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市○○路○○道路旁空地,並與陳秋香先後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車輛後,由林元茂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衛生紙,放火燒燬該輛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已據原審認定為竊盜不罰後行為,未據上訴而確定)。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李郁芳接獲警方通知其汽車遭人以汽油焚燬後,遂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警方並於同日(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拘捕陳秋香,並扣得大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其再帶同警方前往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下橋後約
100公尺處路旁草叢內起出用以裝填汽油之空寶特瓶1支;另在陳秋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處扣得0000
000000號SIM卡1枚及「台亞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復於98年1月6日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逮捕林元茂並扣得短球棒1支、「統一便利超商」統一發票1張。
三、案經李郁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秋香、林元茂及證人李郁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陳秋香、林元茂2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共同被告陳秋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香、林元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林元茂持短球棒毆打李郁芳,致李郁芳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陳秋香辯稱:我僅是叫林元茂毆打李郁芳欲教訓她而已,事前並未要林元茂搶李郁芳之皮包,是林元茂自己拿取李郁芳皮包,他說這樣可以轉移目標,讓人認為係搶劫云云;被告林元茂則辯稱:陳秋香叫我持球棒教訓李郁芳,打到她頭部倒下去後,我要離去之際,發現地上有一皮包,便取走該皮包,我不知該皮包是何人所有,我非一開始就要打她並搶皮包云云。經查:㈠被告2人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秋香於98年1月
5日、98年1月6日2次警詢中、於98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7日2次偵查中,被告林元茂於98年1月6日警詢、98年
1月6日及同年3月17日2次偵查中、其2人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郁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25頁、偵卷第34-35頁),並有李郁芳於98年1月5日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短球棒1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44、68頁)。
㈡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元茂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陳秋香叫我拿刀子殺被害人,我說拿刀子我不敢,所以才拿球棒打他。我要找被害人之前,陳秋香有講把她打倒後,要把他的皮包拿走」(見本院卷第90頁)等情,核與其先前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陳秋香事先溝通好要去強盜被害人東西,由她騎乘機車載我,我假裝為客人,找被害人搭訕,並事先準備好球棒,於上揭時地由我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後搶走皮包,皮包內的錢由我拿走,其他物品歸陳秋香,而她本來叫我拿刀子刺被害人的臉,我不敢,她才叫我拿棍子敲被害人的頭並拿走皮包,我於毆打被害人並搶皮包後,由她在一旁等候,並搭載我離開現場,我再將皮包交給她」等語(見偵卷第7-
9、35-36、39-40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陳秋香叫我引被害人出來,並要我打被害人、搶她的皮包,要我拿到皮包後交給陳秋香」等語相符(見原審2卷第46-50頁),被告林元茂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非事先計畫搶皮包,不知當時拿走皮包是何人所有,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2.被告陳秋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林元茂事先有溝通要搶到人家東西,由我騎機車載他,他假裝為客人,要找被害人搭訕,後來被害人到了「佳育幼稚園」前,他就持事先準備好的球棒毆打被害人,我那時還沒到現場,我一到現場就把他載走,所搶得被害人皮包內的金錢約4000多元由他取走,剩下的皮包由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7、37-3
9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叫林元茂去打被害人,並載他過去找被害人,一開始我叫他徒手打,後來見他帶一支球棒,他說從頭心上面打下去,我事先有跟他約好,他如果在「佳育幼稚園」打完被害人並拿到皮包後,就到附近的「簡愛汽車賓館」會合,他拿到被害人皮包後,上了我汽車,他看了皮包的內容,便把錢拿走,把皮包放在我車上,皮包內其餘的東西(被害人之手機、門號及汽車鑰匙),都由我拿走,剩下的我都丟到垃圾筒】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50至52頁),且其證詞與被告林元茂先前自白、證人李郁芳之證述,互核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與林元茂共謀奪取被害人皮包,自難採信。
3.被告陳秋香於原審雖辯稱:一開始未要求林元茂帶球棒,拿取被害人皮包只是要看其證件確認其年齡云云,惟查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皮包內通常置放財物,縱然被告陳秋香強盜被害人之皮包係為了看被害人之證件、年齡,然就皮包內之物品亦占為己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另其縱然於一開始未要求林元茂攜帶球棒,然其見林元茂到場時攜帶球棒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仍按照原定計畫騎乘機車載被告林元茂置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其已具備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被告陳秋香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陳秋香為報復被害人而夥同被告林元茂共同犯案,被告陳秋香雖未下手強盜財物之行為,然其2人已事前共同謀議,並由被告陳秋香載送被告林元茂到場犯案,復於奪取財物後,在場接應逃離現場,2人並共同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均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2人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元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李郁芳之汽車至屏東,並與陳秋香共同放火燒燬該汽車,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陳秋香要我幫忙開車至屏東時,並未說明該車係李郁芳所有,到屏東時陳秋香才說該車是李郁芳所有,要我幫忙點火把該車燒毀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元茂上開竊取、燒燬汽車之犯行,已據被告林元茂於
偵查中自白:「我有與陳秋香一起去偷李郁芳的汽車,我們拿鑰匙騎機車找到李郁芳的車子後用鑰匙偷他的自小客車。我偷該自小客車是幫陳秋香洩忿,我知道錯了,我承認竊盜犯行。我們將該車開到高屏大橋下,陳秋香說要將自小客車燒掉,我們想用汽油燒燬該車,我們先去超商買寶特瓶,再拿瓶子去加油站加油,是陳秋香潑汽油,我點火燒的」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8-9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郁芳於偵查中、證人陳秋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4-35頁),並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損暨扣案物照片
6張、扣案之發票正本2張、上開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98年1月4日22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地點:由南光街右轉錦田路,往五甲二路方向行駛)、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P5N-602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統一麥飯石礦泉水空寶特瓶1瓶)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6、54-63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陳秋香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就與林元茂商量竊取李郁芳自小客車之事,98年
1月4日晚間我撥打電話給他,她說有空後就騎乘他的機車來找我,旋由他騎乘機車載我到鳳山五甲被害人停放該自小客車處,由我將先前強盜所得之自小客車鑰匙交給他,他將該車開到高屏大橋屏東端,我騎乘他的機車過去會合,他問我車子如何解決,我說把車子解體,他建議燒掉該車,我及他才一同至超商及加油站買礦泉水及汽油,至案發現場將該車燒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37-3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元茂說過我沒有汽車上班,問他要不要去牽車,他知道牽車就是偷車之意,且在電話中我就告訴他該車是李郁芳所有,而他將該車開走時,我提議將該車開到我家地下室藏起來,他說要先開過屏東,以免監視器會照到該車開到我家,後來他開車過屏東後,他才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提議開去解體廠解體,但他建議燒毀該車,我們才將該車燒毀」等語明確(見原審2卷第50-5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秋香與被告林元茂先前並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林元茂之理,且其所證述內容,對照其2人先前竊盜犯行及事後燒燬該汽車之舉,互核相符,是證人陳秋香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林元茂上開所辯,與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元茂確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元茂行為時所持之木製短球棒1支,其質地堅硬,並已使被害人李郁芳頭皮裂傷,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林元茂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秋香竊盜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林元茂於事實二竊車後,將該車加以毀損,是竊盜後之處分行為,應屬於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元茂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檢察官有無事先同意,應由實質認定之,而不以記明於筆錄為限。本案係由被害人李郁芳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且被告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與被告林元茂共同為上開犯行,並非係經被告林元茂之供述始得知另有被告陳秋香之犯行,進而得以對被告陳秋香進行追訴,是被告林元茂並不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元茂於原審辯稱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林元茂雖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原審1卷第76頁),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有大腦鈣化,未診斷被告有其他症狀,足以影響其行為之精神判斷能力。且經原審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函覆:被告林元茂法律知識不足,但於鑑定中坦承犯行,且知道為違法行為,因此認為被告林元茂是在意識清楚下為本案之犯行等情明確,此有慈惠醫院99年6月2日九十九附慈精字第099169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1卷第103-108頁),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作證中,均得清楚陳述案發當時之情境,以及如何與被告陳秋香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臻明灼,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林元茂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其於本院復請求再為精神鑑定,核無必要。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元茂所為之強盜及竊盜犯行,均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原有正當工作,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為圖取個人之私利,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進而攜帶兇器為強盜之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狀,故其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以「扣案之大同廠行動電話1支、礦泉水空瓶1個、木製短球棒1支,分別係共同被告陳秋香及林元茂所有,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供本案事實一、(一)、(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為論罪科刑之理由。惟其於主文欄內僅對木製短球棒1支沒收,並未對扣案之大同廠行動電話1支及礦泉水空瓶1個沒收,其顯有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上開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卻因私人恩怨及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未見真誠悔意,且被告2人無前案記錄,渠等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林元茂已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就傷害、毀損部分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元茂該部分之告訴,被告陳秋香於辯論時亦當庭向被害人下跪道歉,此有該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0頁),被告陳秋香為主謀,挾怨報復,始勾結林元茂共同犯之,2人犯行情節輕重不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元茂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木製短球棒1支,係被告林元茂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為供本案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被告陳秋香所有大同廠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SIM卡2張,為被告陳秋香平日所用之門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陳秋香被訴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部分,已據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秋香對上開有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2人毀損汽車部分,於原審認定係竊盜後之不罰後行為,未據雙方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