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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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前雙方曾協議將來以原告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以便照顧原告年邁之父母,然兩造準備婚事期間,被告反悔,要求原告與伊一同至伊胞妹所有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房屋居住,原告為求婚事順利進行及婚後生活和諧乃勉強答應之。
孰料,兩造於婚後遷往龍井鄉居住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無端趨於冷淡,除至學校上課外,其餘之時間均沉迷於網路世界,與原告甚少交談、互動,甚至拒絕與原告同房,原告原以為係因兩造甫新婚,須適應彼此及新生活,經過磨合期後情況會改善,然隨著時間之經過,兩造相處情況並未好轉,被告仍終日冷漠以對,且在有同學要到家中拜訪時,要求原告當天不要返家。嗣於九十六年中旬,因兩造幾無良性之互動,且不斷發生爭吵,被告及被告之母乃向原告表示,兩造既無法經營良好之婚姻生活,不如分居,將來再理性討論是否要維持婚姻,原告無可奈何,只好獨自返回沙鹿鎮之老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未曾聯絡,形同陌路,雙方徙留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如此之結果,乃因兩造對此段婚姻均採取消極、被動之態度,係因可歸責於兩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否認婚後沉迷於網路,實則係因被告當時就讀弘光技術學院,必須交報告始會經常上網查資料,原告可能因此認為被告花很多時間在課業上,無法陪原告。原告婚前隱瞞其患有精神疾病,兩造同住期間,因原告經常在晚上吵鬧,導致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母親始建議兩造分居。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輕度肢體殘障,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顧,已達喪失工作能力無法謀生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然原告無念夫妻之情,不曾前往醫院探視予以關懷,亦未支付被告之醫療費及扶養費,被告為維持生活,乃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該訴訟在二審審理期間,原告始前往探視被告,並於訴訟中主張欲維持婚姻,希望將被告接回臺中照顧等語,顯見原告對此段婚姻仍依戀甚深,縱使被告因車禍導致殘疾仍不離不棄,願意扶養被告,令被告十分感動,詎料,原告竟同時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之做法實讓被告不解。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仍存有希望,期待將來被告身體康復後兩造能團聚,然因被告目前需在新竹每日復健,希望原告能耐心等待,則兩造之婚姻必定能圓滿幸福地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因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經其父 王榮波 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宣告原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前開醫院監護鑑定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雖為受輔助,惟就本件離婚訴訟事件,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自九十六年中旬分居迄今,及被告於九十八年間發生車禍,原告不曾前往醫院探視予以關懷,亦未支付被告之醫療費及扶養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相處狀況不佳,甚少互動,不久便分房,及兩造自九十六年中旬分居後即未再互相往來、聯絡等情,業據原告胞妹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搬至龍井鄉後即未同房?)兩造在結婚時在沙鹿住一晚,之後就到龍井去住了。我是兩造的介紹人,我有問過兩造,兩造剛到龍井時有一起睡在房間內,但是睡沒幾天,被告就睡在客廳躺椅,因被告要用電腦,要與同學討論功課,常常到天亮都沒有回房間。(被告婚後是否沉迷於網路?)我覺得被告有沉迷,因為被告有二台電腦,常常與同學討論功課到天亮,後來被告電腦壞了,我請我同事去幫忙修理,我說這台電腦壞了可以用另一台,被告回答很多帳號都在壞掉的電腦裡面,所以我覺得被告有沉迷網路。電腦會壞掉的原因,據我同事說,是因為被告常常上網,所以才會電腦中毒。(九十六年間被告有要求原告先回去沙鹿居住?)有,因為被告直接打電話到我家,說她有同學到龍井住處,請原告不要回龍井,住在沙鹿。我曾經問過被告,被告稱原告在被告同學到家裡時,都不與被告同學聊天,而在臥室裡作自己的事,被告同學覺得很奇怪,所以被告就請原告搬回沙鹿住,原告搬回沙鹿後,兩造就沒有任何互動或往來,亦未再主動找對方。因為兩造的觀念不同,被告車禍以後沒有告訴原告,我們直到被告訴請給付扶養費時才知道被告發生車禍,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住院。我們知道被告發生車禍後,沒有去看過她,也沒有提供醫療費用,因為兩造是在很不愉快的情況下分居。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的事情,我有試著打電話告訴被告的哥哥,但他都不願意轉給被告聽。我在高分院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說兩造要維持婚姻是氣話,因為兩造分居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婚後原告的姊妹是否常常去兩造龍井之住處?)只有我常去,因為我與被告比較熟。被告電腦壞掉的那次,大約一周二至三次,我比較忙的話,大約一個月一至二次。(兩造分房時,妳有無詢問過原因?)被告說她要小考,且擔任很多科的小老師,要聯絡很多同學,因為被告是唸夜間部,所以很多時間都要在晚上聯絡同學或是上網討論功課」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乙○○係原告之妹,亦是兩造之介紹人,且平日與兩造往來密切,其對兩造之相處狀況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可認兩造婚後被告因忙於課業甚少與原告互動,且因經常在半夜使用網路而睡在客廳,未與原告同房,甚至在同學前往兩造龍井住處時,要求原告返回沙鹿老家居住;兩造分居期間互不往來,且被告在知悉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後,不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亦未支付被告之醫療費,被告對於原告於分居期間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及其後經法院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亦均不知情。此外,被告對於婚後因必須交報告經常上網查資料,及兩造因相處狀況不佳,伊於九十六年中旬聽從伊母親之建議,向原告提出分居之要求,其後兩造未再往來、聯絡等情亦不爭執。綜上,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均未主動維護夫妻感情,且對於互動不佳、分房之狀況亦未理性溝通、積極設法解決,彼此於分居期間均不了解他方發生何種事故,放任情況惡化終致分居,故兩造對於分居之狀態,均可歸責。且兩造分居後即未再互動往來,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無疑。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各情,兩造婚後互動不佳,嗣於九十六年中旬分居迄今,且被告於九十八年間發生車禍,原告不曾前往醫院探視予以關懷,亦未支付被告之醫療費及扶養費,再加上兩造分居期間從未互動、聯繫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不論兩造分居原因誰是誰非,雙方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溝通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是兩造彼此仍係持續以消極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以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而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就前述兩造互動觀之,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均消極放任互動不佳、分房之狀況,及分居期間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甚至對於他方於分居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亦均不知情,任由彼此嫌隙加深,婚姻破綻擴大,甚至因扶養費之事而對簿公堂,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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