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零叁公克、零點壹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6407公克、0.16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403公克、0.1641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其係在99年5月8日在其臺北縣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可憑。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
㈣、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數值為5286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6407公克、
0.16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403公克、0.164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3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該次查獲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被告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考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03公克、0.164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