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1月15日確定,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紫元宮」,嗣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丙○○所有之三太子神像1尊及新格牌收音機1台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將三太子神像放置在該住處旁貨櫃屋內之神桌上。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紫元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經過失竊地點附近。乃於同月28日夜間10時30分許,前往乙○○之上開住處詢問,並經乙○○之同意,在其住處旁貨櫃屋內之神桌上,發現丙○○失竊之三太子神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警員
確實在僅供其與其先生即證人 林福傳 拜拜使用之貨櫃屋神壇起出紫元宮所失竊上開三太子神像之事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紫元宮神像及被害人丙○○所有之收音機於前揭時、地
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購買收音機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99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曾
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臺中縣○里鄉○○路土地公廟前之路口,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警循線而查獲,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㈣前揭神像,經被害人丙○○確認為紫元宮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不會開車,案發當時是證人 黃運喜 向伊借車,神像是證人黃運喜拿來的,伊沒有偷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開車去菜市場,但不是很會開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第23頁)明確,核與證人林福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本身稍微會開車,但沒有駕照,被告有時會開去菜市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第22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伊不會開車云云,洵難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黃運喜於99年2月26日11時45分許
向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並於當日15時將車子還給伊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然而上開自小客車於該日15時24分許,尚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運喜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借過車,伊
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伊是在做鐵工、油漆,不可能向被告借車,又將神像載到被告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第21頁)明確,核與證人 梁櫻芳 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黃運喜於99年2月26日左右均在伊屏東縣內埔鄉家中幫忙粉刷油漆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黃運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堪認證人黃運喜於本件案發之時人確實未在臺中;又證人黃運喜如真大費周章北上向被告借用自小客車並用以行竊,則何以將竊得之神像,放置於被告與其先生拜拜之神壇,而不據為己有或變賣換現,此實有違常情。被告辯稱證人黃運喜於本件案發當日有向其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及上開神像是證人黃運喜所拿來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舉證人 林麗綉 為證,欲證明本件案發當日證人黃運喜
曾向其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證人林麗綉本身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此有證人林麗綉當庭提出極重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審核無誤,又證人林麗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每天都會去被告家,大部分都是晚上的時候才去被告家,伊於99年2月底有人去被告家借車,但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也不記得是幾號的事,伊也不記得當日被告身穿何衣、午餐吃何物了等語明確,是證人林麗綉既不認識借車之人,復無法記得是何日之事,難佐被告所辯為真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於
論告書具體請求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圖卸,誣指他人所為,犯罪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非令其入監所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