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7巷4號「7-11便利商店」飲酒,適見店員丙○○向客人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進入櫃檯內伸手搶奪丙○○手上之現金,惟丙○○乘隙將前開現金藏放入制服口袋內,詎乙○○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欲搶奪收銀機內現金,然因收銀機上鎖,乙○○即令丙○○交出收銀機鑰匙,並徒手敲打收銀機,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致未得逞。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並訊問證人丙○○、丁○○、甲○○,依前揭說明,公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證人丙○○、丁○○所述部分,亦因該等證人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並與其等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失卻其必要性,是證人丙○○、丁○○、甲○○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其餘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櫃檯後方並敲打收銀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無搶奪財物之犯意,亦未對女店員行搶或令其交出收銀機鑰匙;伊因為欠人家錢,當天在店內感覺有人要對伊不利,故請男店員幫忙打110報案,打通之後,伊才說完「我姓林我要報案」後,即因緊張而掛電話,伊為了讓店員叫警察來帶伊離開現場,才以敲打收銀機之方式,以期觸動警鈴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前揭超商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相片40張(本院卷第54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看到伊收了5000元就闖進來,被告的身體跟手一直過來靠近伊,如勘驗光碟影片22秒所示時,被告有伸手抓伊拿5000元的動作,所以伊覺得被告有要搶奪5000元的意思,後來到影片約33秒時,伊把5000元藏放到制服口袋內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背面、32、33頁);被告一直在櫃檯裡面敲打收銀機跟牆壁,叫伊把收銀機的鑰匙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0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問:你在警詢中稱被告叫我把收銀機的鑰匙給他等語,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被告不是對我說把鑰匙給他,而是對著丙○○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證人丙○○、丁○○為超商店員,其二人與被告間僅為超商店員與顧客的關係,無何糾葛,其等證詞復互核一致,堪認具相當之憑信性。
三、本院經勘驗前揭超商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影片顯示:「自光碟畫面顯示1秒到40秒,被告並無敲收銀機或牆壁的動作,而係一直撲向丙○○,丙○○並且有以身體左右閃躲之」等情(本院卷第30頁),又「(第1片第1段)…2分40秒許,該男女性店員先後離開內側之收銀機,被告1人獨自站於內部收銀機前,並伸手碰觸收銀機下方部位,其後以右手伸向站於櫃檯邊緣之店員。…被告走向櫃檯邊緣作勢伸手向店員;(第1片第2段)23秒許,被告以手敲打靠外側收銀機之置鈔部位,敲打約數下又轉向並走向內側收銀臺後方…」等情(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影像40張可佐(本院卷第54頁至第93頁),均核與前揭證人丙○○、丁○○等證述情節相符,足為上開證人證詞屬實之佐證。
四、此外,被告於警詢業坦承:伊喝酒後就直接進入櫃檯要搶奪財物,因女店員攔阻伊,伊就將女店員推開後徒手敲打收銀機,欲行搶收銀機內財物,但收銀機打不開,伊才沒拿到錢等語(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2243號卷第5、8頁)。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趁證人丙○○不備,施用不法之腕力,欲伸手奪取證人丙○○手中5000元財物、令其交出收銀機鑰匙,並敲打收銀機欲搶奪收銀機內財物等搶奪之客觀事實。
五、按搶奪罪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此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單憑被告之承認或否認,即可率予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須以客觀事實觀察。又超商之櫃檯後方,係超商店員執行業務之處所,一般人不得擅入,又超商店員向顧客收取之金錢及超商收銀機內之財物,均為超商所有之財物,茍未經超商店員同意,即擅入櫃檯後方並逕欲拿取上開超商財物,自難謂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案被告未經店員同意即擅入櫃檯後方,嗣並伸手欲拿取店員手上財物、令店員交付收銀機鑰匙及敲打收銀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六、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交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搶奪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令證人丙○○交出收銀機鑰匙,惟被告之行為並未使證人丙○○交付財物或默許被告取其財物,被告僅欲藉由證人丙○○持有之收銀禨鑰匙,達成開啟收銀機而搶奪其內財物之目的,是堪認被告令證人丙○○交出收銀機鑰匙之行為,應係搶奪收銀機內財物之手段,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毋須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剛到店裡有跟伊借電話說要報警,但他應該沒撥出去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伊出去時就看到被告拿著話筒在說話等情大致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曾借用電話一節,惟查前揭超商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月24日,除有超商游先生撥打110之報案電話外,並無其他撥打110之電話紀錄,此有99年5月11日中市警字第0990033287號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縱曾有以報警為由借用超商電話之事實,惟客觀上顯未撥出該通電話,被告所辯其欲撥打報案電話云云,已有疑義,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那時電話我已經拿起來準備要報警,我有作打電話的動作,但我嘴巴沒有說我要報警的話語,被告叫我把電話掛掉,叫我們出去」、「被告叫我不要報警,叫我離開收銀機,所以我就走到下方」、「(問:被告又稱他進去櫃台敲打收銀機且在裡面跟你們爭論說,叫你們幫我打個110一定要搞得這麼複雜嗎,被告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沒有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益見被告所辯欲以前揭方式令店員叫警察到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乖違常情,不足為採,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陸、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上開搶奪店員手中財物及收銀機財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衡其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於警詢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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