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生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育生(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可供軍用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其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上訴聲明全部上訴(見補充上訴理由狀),惟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強盜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