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 陳韋志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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