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志儀
相 對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後,本院一○三年司執
字第九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壢簡字
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060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7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9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25萬8,700元及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
039%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0.05%計算之違約金,停止
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3萬8,805元〔計算式:25萬8,700元5%
3年=3萬8,805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