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楊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
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四萬九千五百元未支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商銀六萬五千五
百八十四元帳款未支付。嗣新光商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