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宜螓 (原名 陳慧娥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雙方同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