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智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被告藍智模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前有竊
盜前科,本次又犯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同案被告2人皆
已交保在外。被告於另案執行中遇母親過世,欲撫靈懺悔,因被告能力有限,請准具保金額從輕並停止羈押,願受限制住居,並至指定機關報到或從事公眾服務,被告必準時開庭應訊云云。
經查:被告所犯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19罪,及共同偽造公印文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案更夥同 顏一忠陳學忠 ,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先後犯高達19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竊頻率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請求撫靈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涉,而同案被告2人雖已交保在外,惟羈押與否之判斷,本應個案認定,要不因其他共犯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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