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義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14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鎮公所閒置果菜市場」內查獲,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547公克),且王義竹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患
有食道癌,吸毒會死掉,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撿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經採尿送驗,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偵卷第54、55頁)在卷可考。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衛生署又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均堪以採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既然於102年10月23日經採尿驗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被查獲採尿之當日,經警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安非他
命1袋,送驗亦檢出該袋顆粒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47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2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更可佐證其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
被告雖辯稱其患有食道癌,依照醫囑服用處方藥物始導致尿
液檢驗結果出現毒品反應云云。然查,被告經診斷為食道惡性腫瘤第三期合併吞嚥困難,因病情需要自102年5月份起使用口服嗎啡及嗎啡貼片,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6頁)可資證明,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人體吸收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物,若服用嗎啡類藥物,並不致產生此類代謝物,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自無從僅以被告經處方應服用嗎啡類藥物,即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末查,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撿到的,當時同行
友人杜全國有看到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尿液檢驗結果又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認為其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既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上衣口袋內而持有之,該包毒品究竟如何獲得,亦就其施用與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並無傳喚證人杜全國調查證據之必要,亦無從作為認定對被告有利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其患有癌症,若施用毒品會死掉云云,然此僅係患病之人身體對毒品之耐受程度降低之一般情形,而病患本身是否施用毒品,仍繫於其自身決意,實難以被告患有食道癌之事實,反證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紀錄,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日已久,且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有期徒刑,然仍無意戒除,其於102年10月3日原在執行有期徒刑中,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停止執行出監,竟又於同年月犯本案之罪,顯然毫無戒除毒癮之意思。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仗恃自己身患疾病而飾詞狡辯,無心悔改,態度不佳。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家中僅有其與90歲老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其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稱:我有食道癌,必須要服藥,醫師處方藥會導致驗尿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4頁)。
伍、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經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38950ng/ml)、可待因陰性(小於45ng/ml)反應,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資證明。然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食道惡性腫瘤第三期合併吞嚥困難),於103年1月2日住院接受治療,103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因病情需要自102年5月份起使用經口服嗎啡及嗎啡貼片疼痛控制」等情(本院卷第46頁),及同院103年3月20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213號函說明:「王君於102年5月起於本院門診與住院,有使用嗎啡或其他鴉片類藥物,因其為癌症患者,持續以嗎啡藥物控制疼痛,以其服用劑量及目前查得文獻推測,102年10月尿液呈現每毫升38950奈克,是有可能性。」等情(本院卷第49頁),可知若被告依照醫囑使用處方藥物,其尿液檢驗結果亦有可能產生上開檢驗數值。換言之,僅憑上開證據,無從排除被告未施用海洛因,而係依照醫囑使用處方藥物之可能。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嫌,若僅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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