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家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家凱因犯妨害家庭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刑過重,且判決有一案兩判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沈家凱因妨害家庭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泛稱判刑過重及一案兩判云云,乃實體判決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且抗告意旨未指出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