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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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2日、8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20號、87年度偵字第5650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10月又2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及另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所處拘役10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1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2月又1日,惟、、3案之應執行刑已於假釋出監前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殘刑與、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江志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同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江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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