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呈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4、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呈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呈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嚴呈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3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
○○○○號4樓住處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前揭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4月1日17、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八斗子的
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祥豐加油站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員警查看其褲子口袋而為警扣得其前揭施用後另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涉),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呈輝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59)、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偵查卷第4、4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
16、66頁);此外,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2210公克,驗餘淨重為
0.0778公克,亦有該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偵查卷第51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件由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員警2次盤查被告
時,均無何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意員警查看其褲子口袋而扣得其施用後另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分別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2次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
0.077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103年3月23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於103年4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8148公克),雖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已明確供稱:其於103年4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4月1日1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購得,於103年4月3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於103年4月3日1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購得,購入後尚未施用(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偵查卷第6至7、57頁),足見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3年4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入,與被告本件103年4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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