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瑋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甲○猥褻影片壹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不必要之聯絡行為,並遠離甲○住處一百公尺以上。㈡、應完成精神治療。未扣案之甲○猥褻影片壹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辛○○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透過「拓網」交友網站(下稱「拓網」)結識當時未滿14歲之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0),詎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為以下之犯行:
㈠、101年農曆年過後之某日,辛○○於「拓網」與甲○聊天時,知悉甲○需錢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乃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易及猥褻之犯意,以「你出來,讓我抱一下,我給你買易付卡的錢300元」等語,邀約甲○至雲林縣○○鎮○○街○○號之「○○國小」見面。2人於同日依約見面後,辛○○將甲○帶領至立仁國小某處樓梯,隔著衣褲以手撫摸甲○之全身包括性器官部位,以此未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猥褻甲○得逞,辛○○於猥褻甲○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與甲○作為代價。
㈡、101年2月或3月間之某日,辛○○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易、猥褻及拍攝未滿18歲男子為猥褻之影片之犯意,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與甲○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鎮○○路○○路咖啡店見面,2人見面後,辛○○將甲○帶領○○○鎮○○路○○號「○○國小」籃球場後方走廊某處,辛○○向甲○提議,以2,000元為代價拍攝甲○自慰之影片,甲○同意後,即在該處由辛○○利用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拍攝甲○為自慰猥褻行為之影片,辛○○於拍攝完畢後當場給付2,000元與甲○作為代價。
㈢、經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甲○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詳見本院密卷第3頁背面)。至於甲○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甲○於被告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辛○○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4頁正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楊宗衛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56-57頁),並有臺灣展翅協會101年3月13日101台展字第44號及101年3月16日台展字第47函(偵卷第34-35頁、49頁背面)、pchome相簿網站帳號「000000000」網頁列印資料及登入紀錄(偵卷第35頁背面-37頁背面)、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日天空法電字第28號函及101年3月30日天空法電字第34號函(偵卷第50頁背面-53頁、58頁背面-59頁正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7日雅虎資訊(102)字第350號函(偵卷第65-66頁)、拓網網站列印資料(警卷第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2頁背面-63頁)、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7頁)、遠傳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102年易字第13號判決(本院卷第85-88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四、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已有明定。再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以金錢為代價,撫摸甲○身體包括性器官部分,及拍攝甲○自慰之影片,就其行為內容而言,均屬滿足、發洩其性慾之猥褻行為,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規定處罰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論處。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之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由鑑定人與被告進行會談,整理被告之家庭及生活史、犯罪過程及心理狀態,並進行心理、智力測驗後,認為:被告不配合鑑定,有刻意作假現象,智力測驗之結果並不可信,但應無智力不足之現象。依被告犯案型態,其極可能為戀童癖患者,且主要對象為男童,其性格嚴重內向,缺乏人際關係,性格可能屬類分裂性人格障礙,其目前雖否認有精神疾病,未來仍有發展成精神分裂病之可能。被告語多不實,無法精確瞭解其行為當時之想法及犯案動機,但推測其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0頁)。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又鑑定報告書內所載之被告相關資料及陳述,與卷存之證據亦無相違之處,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及心智之缺陷,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成年,大學肄業多年,未覓得適當之工作,社會經驗並不豐富,在外賃屋自住期間,缺乏家庭力量之牽引及約束(本院卷第26頁正面-27頁正面),思慮難謂成熟,而被告尋求同性之慰藉,於現今之社會風氣下,實難期待被告能享有不受歧視或異樣眼光之自由空間,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於網路交友氾濫之現代社會,亦屬常見,本無從苛責。然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未受完整之學校教育,仍需受家人之輔導及管束,亦欠缺任何社會經驗,對於性行為之意義及可能之影響均未能充分理解,被告竟仍執意對被害人為猥褻及拍攝猥褻影片之行為,其為滿足自我慾望而不顧被害人心智之自私行為,實不足可取。被告本件犯行雖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亦未有立即之創傷反應,然此等經歷是否對於被害人性意識或人格之發展遺留負面影響,並非現階段所能評估,而此均為被害人及其家人日後所需獨自面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難以衡量。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以隔著衣物撫摸之方式猥褻被害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自慰之影片,以現今電信產品之多樣性、網路流通之廣泛性及不確定性,被害人一旦遭攝錄猥褻之畫面,即隨時處於隱私可能遭到公開甚至散布之風險中,終日惶惶不安,難有寧日,於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上,均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目前無業,由父母資助及照顧生活所需,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大學肄業,教育程度非差;曾因散布猥褻物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之前科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短時間內2犯與未成年人相關之猥褻及妨害風化案件,顯見被告對於性之態度已有偏差(詳下所述),如未能即時矯正,恐將付出更大之代價或社會成本,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短時間內2犯與未成年相關之散布猥褻物品(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3號)及性交易罪(本案),其對於性之態度及未成年人保護之觀念,均不正確,亟待適當之矯治,而刑罰除對於被告違法行為加以處罰外,如能透過適當之刑事處遇措施,同時達到矯正被告犯行,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毋寧更符合實質正義之要求。本件被告雖於行為時並無精神及心智障礙,已詳述如前,然該鑑定報告書亦同時指出:被告極可能為戀童癖患者,雖其否認,亦符合一般戀童癖患者往往會因為社會觀感而傾向否認其有戀童癖傾向,建議應令被告入相當之處所,接受相關的精神科治療,且回到社區時應接受長期之追蹤及監督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及本案之偵、審程序,對於其逃避面對精神疾病之狀況無疑雪上加霜,在難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壓力下,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加遽惡化之情形,此由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之脫序行為亦可見得(本院密字卷第6-9頁),而精神疾病患者之犯罪,如令其入監執行,固得以滿足刑罰應報之要求,然如未能正本溯源解決被告犯罪之潛在因素,刑罰之執行不僅未能矯正被告行為,被告於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精神狀況未能獲得改善,對於被害人或社會大眾而言,亦難謂發揮刑罰之防衛功能,可能再度引發相類之犯罪,而使整體社會付出更多之社會成本。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確實已出現精神病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害人甲○之母親,亦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對於被告之緩刑無意見,但希望被告不要再接近我家,希望被告能接受精神治療等語,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如命被告為適當之處遇措施及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面),認為本院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參酌被害人甲○母親、公訴檢察官之上開意見,及被告之母親林秀美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被告現在正在臺大醫院斗六精神病房住院,住院1星期來已經改善很多,主治醫師表示,被告現在需住院,未來出院後要繼續門診治療,被告現在已經不會排斥醫療,家人都有把握可以使被告繼續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正面),為求達到矯正被告及保護被害人之雙重目的,爰依上開刑法規定,命被告:㈠、禁止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不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住所100公尺以上。㈡、應完成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例第27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拍攝之甲○猥褻影片,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6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