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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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三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三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三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前開併科罰金及另案侵占罪遭判處罰金刑之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萬4千元易服勞役18日,於99年10月2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莊三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惟無證據顯示係以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吳秋霞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吳秋霞所有之豬公撲滿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約4,000元),得手後逃逸,得款花用殆盡。嗣吳秋霞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客廳櫥櫃玻璃上採獲指紋3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莊三郎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 廖秀英 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敲門,廖秀英在客廳窗戶邊詢問莊三郎欲找何人,莊三郎佯稱要找某某工人,廖秀英打開大門告以該工人不住該處後,即將大門關上,惟未上鎖,而走至廁所,莊三郎竟乘機打開大門,徒手竊取廖秀英放在玄關處之GUCCI皮夾1個(價值約20,000元,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及現金10,5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廖秀英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2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利用 李淑華 位於基隆市○○區
○○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後,先沿樓梯走上2樓,並在2樓房間內打開衣櫃找尋財物,因找尋未果,遂返回1樓,正欲打開房門時,在房間內之李淑華聽聞開門聲響即喊問「誰」,莊三郎驚覺屋內有人後,旋於同日14時41分許,自該址住處大門奪門而出,而未竊盜得手。嗣李淑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三郎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珀彰 於偵訊證述屬實,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基隆市○○區○○路○○巷○○○號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84頁),此外復有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0至15頁、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基隆市○○區○○街○○○巷○號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8、13頁)、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無故侵入住宅,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將侵入住宅作為加重條件,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亦無須告訴乃論,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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