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忠源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黃仲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忠源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因「大便潛血陽性」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門診就診,被告黃仲琦建議聲請人做進一步檢查,並要聲請人簽署「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暨同意書」,經聲請人簽署後,被告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為聲請人進行息肉切除術,但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即產生腹痛現象,前去急診,經被告會診後竟未能發現有大腸穿孔情形,而未予即刻治療,直至次日即26日,聲請人因疼痛不已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始檢查出大腸穿孔而受有嚴重之傷害。大腸切除息肉手術係容易之小手術,雖有穿孔之可能性,但機率甚微,就一般醫學之定律,只要稍加小心即可避免發生,且發生後如盡早發現而予以補救,仍可輕易修補,而聲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係同意手術,但醫師仍應盡其業務上之注意以避免發生危險。聲請人於手術當夜即出現腹痛甚劇,整晚無法入眠之現象,隔日早上再至若瑟醫院急診,依此情形,被告即應警覺有大腸穿孔之可能性,且本件手術是由被告進行,其尤需有此方面警覺,被告如能盡早發現,聲請人應不致於受到更大之傷害,故被告顯然未詳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使聲請人受創變劇,需經大手術才能康復,可見被告欠缺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鑑定意見雖認定聲請人大腸穿孔確為被告切除息肉所引起,但僅以割除息肉有可能造成大腸穿孔,即認定被告在醫療過程無疏失之結論,然依一般情形,如手術良好而未誤燒灼大腸壁,應無腹疼加劇之理由,何以聲請人於被告手術翌日會腹疼加劇,以被告身為聲請人主治醫師之立場,理當更注意及之,鑑定意見未就被告未詳予查明聲請人腹痛加劇原因而加以補救部分予以說明,並非完全無可議之處,且臺大雲林分院既能詳予查明聲請人腹疼之原因,被告卻疏未查明,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後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184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由該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1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即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柱山 (嗣經聲請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間,均任職若瑟醫院,擔任該醫院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因身體不適至若瑟醫院就醫,由被告為聲請人實施大腸鏡檢查,發現聲請人大腸內有結腸良性腫瘤,即由被告於當日為聲請人實施大腸息肉切除手術。而被告實施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應注意不得傷害其他非病灶之部位,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聲請人受有腸穿孔之傷害。
不知情之聲請人於當日術後依醫囑,未住院即返家休養。嗣因腹痛加劇、徹夜未眠,乃於101年7月25日一早趕赴若瑟醫院急診,由同案被告張柱山為聲請人診治,並會診被告。
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柱山2人應注意聲請人術後疼痛難耐,可能係手術過程有所出錯所致,竟未仔細檢查,僅施以X光檢驗後,即以未發現任何問題、疼痛乃術後常見現象等語,要求聲請人返家休息,致未能即時發現聲請人受有術後大腸穿孔之傷害。末因聲請人返家後疼痛依舊,致當夜仍輾轉無眠,乃於101年7月26日轉赴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臺大雲林分院檢驗後,發現聲請人有左側大腸穿孔之情形,經緊急為聲請人施行大腸修補手術、人工肛門成型術,並入加護病房照護,延至同年8月2日始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26日始出院,並於同年11月6日再次接受人工肛門關閉手術,於同年月15日始完全治療完畢出院,改為門診追蹤治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原偵查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因「大便潛血陽性」
至被告之門診檢查,為排除大腸腫瘤之可能,遂建議聲請人進一步檢查,並提出「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暨同意書」說明,明確告知大腸鏡檢查容易伴生「大腸穿孔」之風險,經聲請人當場同意並簽立上開文書,嗣經安排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及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並無任何異常,聲請人於術後出院。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8點14分,因腹痛到院急診,經急診醫師即同案被告張柱山給予身體理學檢查、腹部X光、抽血檢查,並會診前1天為聲請人執行手術之被告,因聲請人檢查時並無出現大腸鏡檢查之併發症(大腸穿孔)臨床表現常有之「反彈痛」現象,故給予藥物、打點滴並留院觀察治療。嗣於同日中午12時,聲請人表示腹痛已改善,要求出院,因其於留院觀察期間並無不適反應,遂囑咐聲請人需繼續觀察、追蹤治療,如有再度出現腹部疼痛現象,需返院治療等衛教後,始讓聲請人辦理出院,聲請人大腸穿孔情形,應係事後始發生等語。
⒉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進行上開檢查及手術前,確實
簽立有「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暨同意書」,依該說明書內容「檢查(或醫療處置)風險」欄內明確記載:「一般而言,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相當安全,但少數病患會在檢查過程中出現腹脹、腹鳴、腹痛,嚴重甚至會發生常到裂傷或穿孔,極少數病患需要接受緊急手術。……⑵息肉切除:利用內視鏡電燒切除,兼具檢查與治療之目的。併發症為出血、穿孔,發生率少於0.2%。」此有聲請人署名之說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於接受手術前,既已簽立該同意書,則對於該檢查、手術可能伴生之出血、腸穿孔等副作用,尚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可能伴隨有前述併發症,而仍簽署上開同意書同意接受前開檢查與治療,自難以嗣後果然發生有腸穿孔之併發症,即率認被告有何不慎割入大腸深處,致其受有腸穿孔之醫療疏失可言。
⒊依卷附之聲請人若瑟醫院、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顯示,
聲請人於同年7月25日前往若瑟醫院急診時,同案被告張柱山及被告為聲請人所為之理學檢查,與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檢查類似,均為身體診療、胸部X光、腹部X光、血液學檢查、一般生化學檢查及尿液檢查等,因此,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確實進行檢查之疏失。又依聲請人於若瑟醫院急診時,經身體診察發現:腹部柔軟、左上腹壓痛(tenderness)、無反彈痛(reboundingpain),胸部、腹部X光檢驗、生化檢查、尿液檢查後,亦均無任何異狀(雖抽血檢驗時,發現有白血球、分葉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數量異常之情形,惟因聲請人甫於前1日接受侵入性之手術治療,尚難以此異常即判斷聲請人已併發腸穿孔之情形);此核與其於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所呈現腹部有壓痛、有反彈痛、僵硬(rigidity),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游離空氣等情形有明顯不同。而臺大雲林分院因聲請人胸部X光檢驗及身體診療出現有異常情形,懷疑聲請人可能有腹內器官穿孔(R/Oholloworganperforation)之情形,故於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對聲請人施行腹部與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於同日下午安排聲請人進行腹腔鏡手術、剖腹手術,術中發現聲請人左側大腸有1處0.4公分之穿孔,並即施行大腸修補、人工肛門成型手術等,均係針對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之身體檢驗情形,所為之檢驗與醫療處置,自難以臺大雲林分院於同年月26日檢驗後,因聲請人身體出現異狀,進而發現聲請人罹患有腸穿孔之情形,即遽認若瑟醫院於同年月25日檢查時,有何未確實檢驗致延誤醫療之缺失。⒋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為聲請人施行之大腸鏡檢查及大腸鏡息肉切除術,此確實為導致聲請人大腸穿孔之主因。惟此為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術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於
101年7月23日告訴人所填具之「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暨同意書」中,有說明檢查之風險,包含穿孔、出血,並經說明後簽署同意書。……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之檢查有明顯之腹內游離空氣(freeair),故懷疑有腹內器官穿孔。因此推測本案於101年7月25日可能因燒灼切除息肉,僅腸壁損傷,而未有穿孔病情,至同年7月26日始發生延遲性穿孔情形,故被告並無未做應做之檢查,從而導致誤診之疏失,此有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益徵被告不論於施行檢查、手術時,或於嗣後急診檢查時,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⒈被告為聲請人施行大腸鏡檢查及大腸鏡息肉切除術有無疏
失?⑴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及大腸鏡息肉切除
術之前,確實簽立有「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暨同意書」。按病患於接受侵入性之檢查或手術前簽署之同意書,當然不能做為醫師有醫療疏失時免刑之護身符,然侵入性之檢查及手術常有其可能伴生之副作用或併發症,故若醫師於施行檢查或手術前有明確告知可能之風險,且其施行該檢查或手術之過程合乎醫療常規,自難以嗣後發生同意書所告知之可能併發症,即遽認施行該項檢查或手術之醫師有醫療疏失。
⑵經原檢察官檢送相關病歷、卷證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進行醫療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為聲請人施行之大腸鏡檢查及大腸鏡息肉切除術,確實為導致聲請人大腸穿孔之主因。惟此為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術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於101年7月23日聲請人所填具之「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暨同意書」中,有說明檢查之風險,包含穿孔、出血,並經說明後簽署同意書。②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因「大便潛血陽性」,至若瑟醫院被告門診就診。因「大便潛血陽性」表示可能有大腸病灶,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規定,後續應再作大腸鏡檢查或大腸鋇劑攝影鏡檢查加乙狀結腸鏡檢查,以進一步排除或確認有無大腸病灶,並進行適當之處置,如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因此被告門診建議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另依101年7月24日之大腸鏡檢查結果、大腸息肉切除術報告及該次檢查之影像光碟所示,檢查當時並無發現有不慎割入該處大腸壁較深處,致使大腸有立即破裂之傷害等情形。因此該次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術之過程,並無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該委員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⑶是聲請人於接受手術前,既已簽立該同意書,則對於該檢
查、手術可能伴生之出血、腸穿孔等併發症,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可能伴隨有前述併發症,而仍簽署上開同意書,同意接受前開檢查與治療,且被告施行該次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術之過程,並無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嗣後發生同意書風險告知範圍內之併發症─腸穿孔,自難率認被告有醫療疏失。
⒉101年7月25日聲請人至若瑟醫院急診,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柱山會診後,未能檢查出聲請人可能有腸穿孔症狀,有無過失?⑴依卷附若瑟醫院病歷影本所記載:101年7月25日8時14
分,聲請人因術後腹部疼痛,至若瑟醫院就診,主訴「從昨晚開始腹痛」,當時體溫38.4℃、心跳9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52mmHg。急診室張柱山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發現腹部柔軟、左上腹壓痛、無反彈痛,另胸部X光及腹部X光檢查結果為無異常發現、生化及尿液檢查結果皆正常,並會診黃醫師,給予點滴及藥物治療。中午12時,症狀改善,當時體溫36.5℃、心跳79次/分、血壓100/82mmHg,因而給予「腹痛雖已改善,但需繼續觀察及追蹤治療,如再度出現腹部疼痛,必需返院治療」等衛教後,讓聲請人出院帶藥返家。經核聲請人於101年7月25日急診前、後,症狀確已改善,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柱山有對聲請人進行身體診察、胸部X光、腹部X光、抽血、生化及尿液等檢查。又依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影本所記載:101年7月26日8時3分,聲請人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當時體溫36.9℃、心跳65次/分、呼吸17次/分、血壓149/118mmHg。身體診察發現腹部有壓痛、有反彈痛、僵硬,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游離空氣,懷疑有腹內器官穿孔,而施行腹部與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於下午進行腹腔鏡手術、剖腹手術,術中發現聲請人左側大腸有1處0.4公分之穿孔,並即施行大腸修補、人工肛門成形手術。依上所述,聲請人於若瑟醫院急診時與嗣後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所為之檢查類似,故難認被告有未做應做之檢查而導致誤診之疏失,且聲請人於若瑟醫院急診時「腹部柔軟、左上腹壓痛、無反彈痛,胸部X光及腹部X光檢查結果為無異常發現」,與其於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呈現之「腹部有壓痛、有反彈痛、僵硬,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游離空氣」等情形有明顯不同。
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至若
瑟醫院急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柱山對聲請人所進行之檢查與嗣後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所為之檢查類似。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所為之檢查結果有較明顯之腹內游離空氣,故懷疑有腹內器官穿孔。因此推測本案於101年7月25日可能因燒灼切除息肉,僅腸壁損傷而未有穿孔病情,至7月26日始發生延遲性穿孔情形。故被告並無未做應做之檢查,從而導致誤診之疏失,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綜上,依101年7月25日對聲請人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及腹部X光檢查結果,被告無法據以明確判斷聲請人有無大腸穿孔之情形,自難以臺大雲林分院於同月26日檢驗後,因聲請人身體出現異狀,進而發現聲請人罹患有腸穿孔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於同月25日檢查時,有何未確實檢驗致延誤醫療之缺失。
⒊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論據,惟查:
⒈本案經原檢察官檢送相關病歷、卷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為醫療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聲請人施行之大腸鏡檢查及大腸鏡息肉切除術,確實為導致聲請人大腸穿孔之主因,惟此為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術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依卷附聲請人於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前所簽立之「下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書暨同意書」中已明確記載:「少數病患會在檢查過程中出現腹脹、腹鳴、腹痛,嚴重甚至會發生常到裂傷或穿孔,極少數病患需要接受緊急手術。……檢查過程中處置及治療:……⑵息肉切除:利用內視鏡電燒切除,兼具檢查與治療之目的。併發症為出血、穿孔,發生率少於0.
2%。」等內容,及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檢查及手術前已告知聲請人上開風險等語,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足認本案之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本即伴隨大腸穿孔之併發症風險,而被告於上開檢查及手術前業已盡其風險告知義務。
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於101
年7月23日因「大便潛血陽性」,至若瑟醫院被告門診就診。因「大便潛血陽性」表示可能有大腸病灶,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規定,後續應再作大腸鏡檢查或大腸鋇劑攝影鏡檢查加乙狀結腸鏡檢查,以進一步排除或確認有無大腸病灶,並進行適當之處置,如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因此被告門診建議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另依101年7月24日之大腸鏡檢查結果、大腸息肉切除術報告及該次檢查之影像光碟所示,檢查當時並無發現有不慎割入該處大腸壁較深處,致使大腸有立即破裂之傷害等情形。因此該次大腸鏡檢查及大腸息肉切除術之過程,並無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則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依聲請人症狀為其安排大腸鏡檢查,及後續為聲請人進行大腸鏡檢查暨檢查過程中所進行必要之大腸息肉切除手術等醫療行為中,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
⒊至聲請人於手術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至若瑟醫院急診,
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柱山會診後,雖未能檢查出聲請人有腸穿孔症狀,惟依卷附若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病歷影本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若瑟醫院急診時,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柱山有對聲請人進行身體診察、胸部X光、腹部X光、抽血、生化及尿液等檢查,此與嗣後聲請人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所為之檢查類似;但聲請人於若瑟醫院急診時檢查結果為「腹部柔軟、左上腹壓痛、無反彈痛,胸部X光及腹部X光檢查結果為無異常發現」,則與其於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呈現之「腹部有壓痛、有反彈痛、僵硬,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游離空氣」等情形有明顯不同;再者,聲請人於101年7月25日8時14分至若瑟醫院急診後,經給予點滴及藥物治療後,於中午12時,因症狀改善,經給予「腹痛雖已改善,但需繼續觀察及追蹤治療,如再度出現腹部疼痛,必需返院治療」等衛教後,始讓聲請人出院帶藥返家,嗣其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8時3分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因檢查出上開異常症狀,始懷疑有腹內器官穿孔,而施行腹部與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進行腹腔鏡手術、剖腹手術,術中發現聲請人左側大腸有1處0.4公分之穿孔,並即施行大腸修補、人工肛門成形手術。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根據上開就診經過,認:推測本案於101年7月25日可能因燒灼切除息肉,僅腸壁損傷而未有穿孔病情,至7月26日始發生延遲性穿孔情形,故被告並無未做應做之檢查,從而導致誤診之疏失,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則被告依聲請人於101年7月25日身體診察、胸部X光及腹部X光檢查結果,因當時聲請人尚未出現大腸鏡檢查之併發症大腸穿孔臨床表現常有之「反彈痛」現象,且經點滴、藥物治療及留院觀察後,症狀已有改善,在無從判斷聲請人有大腸穿孔之情形下,經給予上開衛教後讓聲請人出院,其後因聲請人發生延遲性穿孔情形,於同年月2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出現腹部有壓痛、有反彈痛、僵硬,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游離空氣等異狀,始懷疑有腹內器官穿孔,而施行腹部與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於進行腹腔鏡手術、剖腹手術,術中發現大腸穿孔,並施行大腸修補、人工肛門成形手術,依此就診經過,實難認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檢查時,有何未確實檢驗致延誤醫療之缺失,自不能以聲請人事後之病情變化,遽認被告於聲請人急診時所為會診有何未詳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使聲請人受創變劇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依全案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被告犯罪嫌疑確實尚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