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張愷玲 即 張密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陸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 李順天 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訴外人李順天、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6日發卡後至100年10月10日結帳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2,855元、利息800,607元,共計1,413,462元。履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附卡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代為清償,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462元,暨其中612,855元部分,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伊前夫李順天所申請,伊確實在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處簽名,但伊本身之信用卡消費款均已繳清,楓情汽車旅館簽帳單並非伊簽名,原告應向訴外人李順天追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處之簽名確實為被告親簽。
㈡、被告確實曾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消費。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刷卡金額是否均已付清?
㈡、被告是否應與正卡使用人李順天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帳務系統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名為附卡申請人並曾使用信用卡消費,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自承其為附卡申請人,復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帳務系統查詢等件可資佐證;而依前揭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明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