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告人 李素瑜
楊罔 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福生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 李英傑 之繼承人,李英傑被設計判刑
,入監服刑後即死亡,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職員故意惡整有關,但板橋地院拒絕提供當年擔任該院公務員之被告資料,抗告人無法得知該等被告是否仍在職或已退休,乃先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詎原法院無視抗告人多次具狀表示板橋地院故意拒絕提供被告資料,及戶政機關拒絕提供同名被告之戶籍謄本予抗告人,抗告人無從補正被告資料之情形,且不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板橋地院提供當年擔任板橋地院公務員之被告資料,而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被告性名或住居所,顯係刁難抗告人,況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6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已再次函請板橋地院提供被告之資料,目前等待該院函覆中,原法院竟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不合法等語。
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抗告人於100年6月24日起訴時,其起訴狀雖未載明全部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惟在書狀內已聲請原法院函請板橋地院提供當年擔任板橋地院公務員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又抗告人於同年7月15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曾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之資料,然因戶政機關表示全國同名同姓之人有多人而拒絕提供,而請求原法院函請戶政機關配合提供被告之資料;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更於同年8月23日收受原法院命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姓名之裁定後,於同年8月26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已再次函請板橋地院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資料,目前等待該院函覆中等情,有抗告人歷次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17、118頁)。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並非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乃原法院對抗告人前開聲請,均未予斟酌,即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3日即具狀表明李英傑因法院拍賣取得若干筆土地,卻遭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惡整因而死亡,致李英傑之債權無法追討,而圖利債務人 王慧卿 等人,當時擔任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之被告故意毀損債權,造成李英傑及其家人之身體、名譽受損,伊自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當時擔任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之被告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似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令抗告人未於訴狀明確記載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審判長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此不完足部分予以敘明或補充,以定訴訟關係,其進而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