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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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忠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相對人 涂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楠坑小段一之六一、一之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不得為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晟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為晟曜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晟曜公司提供其實際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該公司董事即相對人名下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楠坑小段1-61、1-64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由伊負責興建完成,再按比例分配房屋;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或代位晟曜公司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復向他人表示合建之意思;系爭土地復於101年1月間經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執行查封在案。恐系爭土地遭移轉或因他人終局強制執行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求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等行為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證明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42頁)。參酌上開合建契約書確以抗告人及晟曜公司為立契約書人,並載明「本合建案基地,甲方(即晟曜公司)現以涂毓庭名義登記」、「乙方(即抗告人)願負責依前述建築執造(照)所載內容,興建如下大樓」等語,相對人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於契約書之末用印之情,足認抗告人主張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假處分請求,已有所釋明。又系爭土地早於99年4月20日即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天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為由辦理限制登記;復於101年1月12日由地政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辦理查封登記,其債權人為戴黃翩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31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曾與第三人洽談系爭土地合建買賣事宜乙節,復據其提出由第三人 周皇杉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有第三人主張權利進而聲請執行,相對人亦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合建買賣之意圖,其現狀可能變更,致其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至於其釋明雖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茲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為70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31頁);並以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5萬3487元【計算式:708400元×5%×4又1/3(年)=141680元+11807元=153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3487元。
五、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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