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請人 金圓鑫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雲 相對人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5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提存100萬元而聲請對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假扣押案號為「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與本件假扣押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21號」不合,且提存事件號及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載之法院亦有違誤,因聲請人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既有錯誤,致相對人據此仍無從得知其應就何案件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上開催告難謂合法,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