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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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躬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該案嗣於10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傳票送達時,受刑人已遭羈押,然該執行傳票猶送達至受刑人遭羈押前之住、居所,則該傳票之送達,已難謂適法;且受刑人亦無從如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而無從得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從而自難認其有何未能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情。況受刑人遭羈押於看守所內,籌措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非易事,其人身自由既遭拘束,而無從服義務勞務,亦非出於己意,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之惡性重大情事有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7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竟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9月22日起至24日止,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573號、100年度偵字第1069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為販賣毒品之罪行,顯見其違反保護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並屬情節重大,原審竟為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以上為受保護管束人之法定應遵守事項。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上開法定應遵守事項,攸關檢察官得否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明確知悉上開法定應遵守事項,即十分重要。同法第65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即課予檢察官告知上開法定應遵守事項之義務,俾受保護管束人能確實遵守。本件,上開恐嚇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31日核發100年執緩字第14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再於同日向受刑人住居所寄存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4月21日到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142號卷無訛。又受刑人於99年7月30日至100年1月19日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3月26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知,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因受保護管束人另案在監,致無法向檢察官報到,檢察官亦未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告以法定應遵守事項,令其遵守,自不能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為由,據以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恐嚇案件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33號受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尚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罪行。檢察官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為販賣毒品之罪行為由,聲請撤銷本件保護管束,與法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另一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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