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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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進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許進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95年2月3日確定。」、於第4行之「一批」後方補充「(重約220噸)」、於第5行之「對不知情」前方補充「於同年月7日」、將第6、7行關於「並談妥...出售予 黃文輝 」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年月9日與黃文輝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價格,出售1台車(約15至20噸)之漂流木予黃文輝」、第10行關於「欲載運漂流木,惟尚未得手」之記載補充為「欲吊載上開漂流木,惟因該大貨車無法吊起上開漂流木而未能得逞,於欲離開現場之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滿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依被害人紀宇牧之要求,以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五府千歲慈善展望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有收據2紙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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