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大森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觀察勒戒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大森(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本次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時,並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知尿液為何有陽性反應;被告為戒毒曾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喝美沙冬治療,是否因此尿液中會產生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係於
同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第11、49頁),是其本非在施用毒品時當場遭查獲,並無疑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71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原裁定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4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5年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7頁),故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被告為戒毒,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惟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無該條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稱其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檢察官於100年11月1日訊問時曾問被告:「最近有無服用藥物?」,被告答稱:「我有喝感冒藥水。」(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亦未表明其有至醫院接受治療;而被告係於被查獲前(約2小時)甫施用毒品,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則縱被告確曾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惟其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是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