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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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337號),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決,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經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蕭裕恒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委託軟體工場有限公司(下稱軟體工場公司)製作交友網站程式,因認軟體工場公司交給大陸外包及程式留有後門,其權益受損,而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盧聖哲 發生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2日、28日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上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等網站上,公然以「盧聖哲軟體工場爛公司後門程式外包接案軟體設計程式設計奸詐小人小人」、「真是軟體工場爛公司,盧聖哲大爛人!」及「軟體工場程式軟體盧聖哲奸人小人爛人不負責任惡劣軟體工場公司」等含有「大爛人」、「奸詐小人」、「奸人」、「小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上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7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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