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5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2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3年9月18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3年度催字第1217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5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星興達室內裝修工│台灣銀行│93年8月31日│131,450元│AN0000000││││程有限公司 楊漢麒 │平鎮分行│││││└─┴────────┴─────┴──────┴─────┴─────┴──┘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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