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楊良信
被 告 楊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伊核給的
信用額度內,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款日前如未
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的使用,伊得自出帳單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
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另以
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至
100年7月4日止,被告累計積欠的簽帳消費額為新台幣16
0,9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持卡人交
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