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是毅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百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
餘壹仟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特種救護車(下稱系爭
救護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9時40分,在台中市○○區
○○路與惠來路口,因闖紅燈不慎碰撞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損。依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救護車之使用範圍,應以救護
有關工作為限,系爭救護車肇事當時係載運大體,並非救護
任務,顯與上開法令有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另訂有罰則。雖伊有未注意警察指揮以及救護車鳴警等事
實,但系爭救護車並非執行救護業務,應無特種車行駛之例
外特權,卻於前開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段,違法使用警
鳴器闖入路口,其行為與一般車輛違反號誌管制無異,顯有
侵害路燈行向車輛通行權之不當行為,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等語。原告汽車交由群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花
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零件費用:72346元,工資:3
5229元。),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7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駕駛特種救護車,並非執行緊急
救護狀況,而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闖越上開路口紅燈之
事實,並不爭執,但兩造應該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則由
鈞院認定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運大體,於100年2月22日19
時4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因闖紅燈不慎
碰撞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損,而該汽車修復費用總計10
7575元(零件費用:72346元,工資:35229元。)之事實,
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
見、群喜氣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各1份
、原告車輛維修照片共20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及車禍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法令駕駛系爭救護車,致原告車
輛受損,應負主要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肇事比例為何?資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有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
上之消防水帶。復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車輛行駛至台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時
,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已鳴警鈴及開啟紅色警示燈,雖原告
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但該路口有警員發現系爭救護車後,
有指揮原告行駛方向車輛必須讓車,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車
輛自應立即避讓系爭救護車,並依指揮交通之警員之指揮,
禮讓系爭救護車先行,然原告車輛並未注意系爭救護車有鳴
警鈴及開啟紅色警示燈,亦未注意指揮交通警員之指示,仍
繼續前行,致原告車輛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前方車
前狀況,但被告並未注意前方原告車輛之行駛,致系爭救護
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兩造均有肇事責任。上揭事實,有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台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救護車鳴鈴
及紅色警示燈之警示,並遵守交通警員之指揮,禮讓系爭救
護車先行,而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時,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原告並未注意系爭救護車之鳴警及警員之指揮,
未禮讓系爭救護車而繼續行駛,為有過失,依經驗法則,綜
合型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因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發
生撞及系爭救護車之結果,如非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車輛亦不會發生車損之結果,亦徵
原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應為肇事次因,並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
㈡、雖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未遵守法令駕駛系爭救
護車所致,應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惟按緊急醫療救
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
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
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
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運大體,
固非屬該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依規定不得使用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惟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未依規定使用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係屬應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2條第1款
規定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非違反前開規定,即認被告駕駛
系爭救護車屬有過失。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所有用路人於
聽聞系爭救護車鳴鈴示警及交通警員指揮讓路時,即應禮讓
系爭救護車先行,原告自不得於違規肇事後,始以被告先前
未依規定開啟警鳴及閃光燈等動作,主張車禍責任應由被告
負主要肇事責任,是以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車輛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07575元,其中7234
6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在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意即超過耐
用年數者,其殘值為一成。參照卷附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貨車車自94年8月11日領照,直至100年2月22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耐用年限,故上開零件修復費用
,應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損失為7235
元。(計算式:72346元×0.1=7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5229元。總計42464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464元(7235元+35229元=1466
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駕車不當,未遵守交通警員指揮、未禮讓
系爭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車輛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9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246元(
42464×0.1=4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
被告負擔其中之44元,其餘1066元則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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