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充足休息就騎駛機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告吳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賢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
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09年10月3日21時許起至
翌(4)日3時許止、同年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某工地等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巷○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吳克賢身上
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