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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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