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並於同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係因擔保給付訴外人 陳聖 文之10萬元而簽發,已於一審提出 陳聖文 書立之切結書足以證明上述主張,又證人 江國揮 於原審已證稱:再審原告有開乙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給再審被告,後來該本票撕掉,再審原告另外向伊要1張空白本票開票給再審被告,但開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及再審被告於原審自承:93年4月1日交尾款當日,再審原告在代書前開1張1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的本票確僅有10萬元,並非60萬元,原確定判決對上述切結書、證人江國揮之證詞及再審被告之自認,漏未斟酌,復未調查或雖為調查,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非主張再審被告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二造有佣金約定,由再審原告簽發交付給伊,但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二造既為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再審被告既否認有佣金原因關係約定,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有佣金約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交付再審被告之本票面額僅有1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遭再審被告變造乙節,業依據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及證人江國揮於原審中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為扣除再審被告應返還陳聖文之10萬元,而簽發交予再審被告之10萬元本票,確因再審原告於給付陳聖文10萬元後而當場撕掉,嗣證人江國揮另交付空白本票1張予再審原告等情,然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是否即持上開空白本票簽發10萬元面額給再審被告之事實,而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並說明證人江國揮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另再審被告固陳稱:93年4月1日交尾款當天,再審原告在代書前面開1張10萬元的本票給伊,惟再審原告答應開60萬元本票給伊,並要伊隔二天到再審原告家裡拿,伊再把再審原告之前開給伊的10萬元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第一審卷第18、19頁),是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本票並非該10萬元本票,並無自認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陳聖文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略載:「乙○○欠陳聖文10萬元整,因陳聖文出國,要求甲○○於買受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於付尾款同時代扣10萬元整,為此甲○○付尾款同時開立10萬元整之本票給乙○○」等語,該10萬元本票依證人江國揮之證詞,即係前述再審原告於給付陳聖文10萬元後而當場撕掉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亦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再審被告所變造無關,縱經原審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給付陳聖文10萬元之憑證而簽發予再審被告後,遭再審被告變造本票票面金額為60萬元,則就此抗辯事由,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雖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因關係後抗辯其不實,另提出兩造有給付佣金之約定,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自無要求再審被告對其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是以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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