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56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2巷路口紅線處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J233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取締照片1幀附卷可按,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因汽車故障而停駛於路邊云云,然查:由舉證照片觀之,車輛引擎蓋及後車箱未打開,而可顯示該車有何故障之情狀,且通常車輛故障者,為避免車輛遭他人破壞或影響交通應該都會留在現場處理,或者前往附近打電話求援,然本件受處分人竟謂:其係停車離開打電話,回來後車子就不見等語,顯不合理。受處分人甚而自承:當天被拖吊置保管場,其領車係發動車輛由保管場駛離等語,更顯見本件車輛是否真有故障,亦有疑義。且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時,亦未能提供任何車輛當日修繕之證明文件,或舉出修繕之人員以舉證車輛故障事實,是受處分人空言車輛故障為由,核屬推諉之詞,自難採信。而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舉發相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為年分已久之舊款車型,妥善率不比新車,受處分人主張其熄火時曾將車移至路旁後,再以投幣公共電話詢問修車廠故障排除方法,並提出該車廠出具之拖吊違規陳述單佐證(見原審卷第7頁),核其電詢時間與違規時間相合,則是否確有其事,容有詳查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之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如受處分人所述屬實,則其將熄火之車輛駛進路邊「暫時」停放待修,可否認定為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詳究,徒憑舉發機關片面資料,即推認抗告人違規屬實,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查明,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