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暨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壹佰貳拾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8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7日釋放,於91年10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底某日起至93年5月20日8時許,以平均4至5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市不特定之汽車旅館或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之白粉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4年2月3日20時45分許,持搜索票經甲○○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1.41公克);㈡94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125.04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㈡核與被告分別於94年2月3日、94年5月20日17時許為警察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1251號卷第17頁)、94年5月3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4318號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㈢又扣案白粉,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63號鑑定通知書、94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7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見本院卷)可稽。㈣至被告開始施用毒品之時間起點,固經檢察官起訴以93年間某時起,經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自白稱係自93年1月底某日起,其自白之時間較為詳細,又與前揭證據相符,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僅被告自知其施用時間,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以其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㈤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8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7日釋放,於91年10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91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93年間1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5時止(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3日5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1.41公克、125.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㈤至於被告於9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所查扣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及吸食工具(小燈泡),經本院依職權送以鑑定結果,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4年7月19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是此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主刑從刑之附屬關係,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簽併本院另案審理中,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